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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1836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資遣員工○○○(下
稱○君),並於同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
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
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107年3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2126901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3月6日及4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5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 107318362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
28日經由勞動部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 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2年2月8日(82)台勞職業字第08
982 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資遣』
員工時,應將被資遣員工有關資料,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上
開所稱『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
行為,至於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事由而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則毋須通報。」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
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
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
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
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違反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就服法)│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9│雇主資遣員工│第33條第 1│處 3萬元以上15萬│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
│ │時,未於員工│項及第68條│元以下罰鍰。 │ 如下: │
│ │離職之10日前│第1項 │ │ (1)第 1次:3萬元至6萬元│
│ │,將被資遣員│ │ │ 。 │
│ │工之姓名、性│ │ │ …… │
│ │別、年齡、住│ │ │ │
│ │址、電話、擔│ │ │ │
│ │任工作、資遣│ │ │ │
│ │事由及需否就│ │ │ │
│ │業輔導等事項│ │ │ │
│ │,列冊通報當│ │ │ │
│ │地主管機關及│ │ │ │
│ │公立就業服務│ │ │ │
│ │機構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
│ │ ├────────────────────────┤
│ │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以 107年4月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係因○君工作能力
無法勝任、缺乏團隊精神、與主管說話口氣不禮貌、與公司其他部門之同仁也有嚴重溝
通障礙、上班時間經常在看股票或私人網站,造成公司在工作事務推展上極大困擾等情
形;另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亦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如有該條可歸責於勞
工本身事由而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2月8日(82)台勞職業
字第 08982號函釋意旨,雇主無須通報。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資遣○君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4款、第 5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逕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自有違法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107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資遣○君,並於同日通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
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其係依勞動基準法何條款資遣○君即開罰云云。按雇主
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
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
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資遣通報資料影本記載略以:「......通報日
期2018/01/31......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 離職日期
2018/01/31......離職原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填報,審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資
遣○君,惟未於○君離職之10日前,將其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況訴願人所訴之情節尚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之事由,自無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2月8日(82)台勞職業
字第 08982號函釋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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