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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50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14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女,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
    營之「○○店」(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內從事洗碗及外場工作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0日
    派員於上開地址查獲,並於詢問訴願人及製作談話紀錄、詢問○君及製作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詢問○君及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7年1月2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043692號書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50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107年3月19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惟審酌其係第1次違規,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5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減輕罰金至參萬元......。」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2
      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50101號函影本,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7314501
      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於107年6月12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50100號裁處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
      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
      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
      生。」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第 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第30條
      規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
      學生身分。」行為時第 33條第1項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學生證影本。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全年成績單。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
      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
      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
      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
      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
      ,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
      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
      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
      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 0940503486號函釋:「一、......於聘僱該2名外國人前曾查驗
      渠等出示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函,又該等證件、文件非一般人之能力所能
      辨識其真偽,則難謂訴願人仍有過失而應受罰鍰處分......二、......類此個案得審視
      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
      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
      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自稱是嫁過來的越南新娘在市場賣菜,識中文字,並附
      上國小上課的情形,對文山區的餐廳如自助餐、池上便當等各店老闆性格、人事、技術
      非常了解,可見在8、9年間不知有多少店家被矇騙;附上○君有效證明,訴願人配偶於
      107年5月25日收到○君依親證明影本。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君於其經營之「○○店」從事洗碗及外
      場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專勤隊107年1月
      10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詢問○君之談話紀錄
      及調查筆錄、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自稱是嫁過來的越南新娘及○君具有效證明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
      法第 48條第1項、第50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所明定;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行為時第33條第1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
      資料正本,外國留學生工作前亦應申請工作許可;亦有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30034960號及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據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記載,○君及○君之居留效期欄分別記
      載「2009/05/20-2009/11/03 逾期2990天」「2015/10/12-2016/03/18 逾期 669天」,
      次查:
    (一)卷附專勤隊107年1月10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女及
       ○男從何時開始在你店裡工作?答:○女大約去( 106)年10月初時開始工作至今;
       ○男則是今( 107年)1月2日來的......問:○女及○男是何時經由誰介紹至該店工
       作?答:○女是自己來問我是否可以來我店裡工作,○男是○女介紹的。問:○女如
       何介紹○男到你店裡工作?你是否有確認該居留證上之相片及工作處所?你是否有影
       印留存○男之居留證件?答:我跟○女說我要合法的勞工,不要非法的,她跟我說○
       男是來臺灣唸書,是學生,○男是有拿居留證正本及有寫語言中心的證件給我看,我
       有看○男的居留證還寫有效期是至2018年,我也是怕他是不合法的。我沒有仔細看,
       但看照片是○男,我有請○男影印居留證給我......問:○女來應徵時,是否檢視過
       她的身分證件?答:沒有......她......到處工作,所以我就沒有懷疑她。問:○女
       及○男......你如何支付薪水......答:○女......以時薪新臺幣 150元計;○男..
       ....以時薪......140元計。每月1日發薪,我直接支付現金......問:○女及○男的
       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女主要負責店裡外場的工作,連技術性的燒烤
       工作都做;○男工作內容是洗碗、收盤子,工作內容都是由我指派。問:你是否知道
       ○女及○男是逾期的失聯移工?答:我完全不知道......聽○女的言談內容都讓我以
       為她是嫁來臺灣的,她也跟我說她是嫁來臺灣的......○男我就有檢查他證件......
       。」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卷附專勤隊107年1月10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載以:「......問
       :你於......『○○店』店家工作多久?工作內容? ......答:我在那邊工作約2個
       月。我在店裡有洗碗及廚房煮餐工作......問:你在該店工作薪水如何計算?......
       答:老闆娘給我時薪新臺幣(下同) 140元......問:誰介紹你到......『○○』店
       家工作?答: 1個結婚來臺灣的姐姐介紹我來的......問:店家應徵時是否跟你拿取
       居留證等身分資料?是否知道你逾期?答:當時我是請老闆讓我工作的,因為介紹的
       姐姐是結婚來的,所以老闆也以為我是結婚的,老闆沒有跟我要身分證件及工作證,
       我沒有拿任何證件給老闆看。老闆不知道我是逾期的失聯移工......。」「......問
       :你於該店工作多久?......答:我在那邊工作 2個多月了......問:......現場發
       現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男你是否認識?答:認識,他跟我一起在店裡工作。
       問:○男是否為你介紹......答:算是我介紹的,是我問老闆娘說可不可以請○男來
       燒臘店工作......我用LINE與○○(○男)通話,讓老闆娘直接○男通話......問:
       ○男在『○○』店工作多久?答:......不到一星期......問:○男......應徵時,
       你是否檢視過他的身分證件?......答:......證件是○男直接拿給老闆看的......
       我有聽老闆說要○男影印證件給他......。」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卷附專勤隊107年1月10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於......『
       ○○』店家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答:我在那邊工作約 1個禮拜。我在店裡洗
       碗......問:你在該店工作薪水如何計算?......答:老闆娘給我時薪新臺幣(下同
       )140元. .....問:誰介紹你到......『○○』店家工作?答:我自己在路上找的。
       問:店家應徵時是否跟你拿取居留證等身分資料?是否知道你逾期?答:我是拿朋友
       的學生證給老闆看,老闆以為我是學生......老闆不知道我是逾期的失聯移工......
       。」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
    (四)據上,雖訴願人於107年6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之○君居留證影本顯示「依親」等字樣
       ,惟訴願人未覈實查驗○君之工作證、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即予僱用;又○君
       縱有出示居留證及在學資料予訴願人,惟訴願人亦未覈實查驗其工作許可即予以僱用
       ,依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及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
       486號等函釋意旨,仍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且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17日北市勞
       職字第107602445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三)訴願人......已查驗○君之居留證並有影印留存,並表示知道就業服務法之
       規定,可見訴願人已具備聘僱外籍勞工之相當概念。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外籍學生工作前需申請工作許可,惟訴願人實際聘僱○君從事工作前,仍疏
       於查證之動作,僅查驗○君之居留證未查驗工作許可......考量訴願人遭○君持假證
       件矇騙,且係第 1次違反,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違規等情,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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