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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08. 府訴三字第10720911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03
    51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0日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
    平等法申訴書,載明訴願人為雇主,因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卻遭解僱等內容,向原處分機關
    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訪談申訴人及訴願人之受託人○○○與相關人員後認定,申訴人於10
    2年12月起任職於訴願人生產管理部門擔任助理,於 104年3月13日先以口頭向訴願人代表人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經同意,訴願人代表人乃請申訴人向會計詢問後續事宜。嗣申訴人經告
    知,訴願人總經理不同意其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並將資遣申訴人,申訴人因照顧子女之故
    而予接受(資遣日期為 104年4月6日)。嗣訴願人主張申訴人到職後表現不佳始決定資遣申
    訴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12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人員○○○(下稱○君)後認定,申訴
    人向○君詢問如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前,○君並未接獲訴願人將資遣申訴人之表示。嗣原處
    分機關查認申訴人已向○君詢問育嬰留職停薪相關事宜,惟訴願人擬資遣申訴人,故○君未
    再協助申訴人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而非申訴人刻意不提出書面申請;另訴願人於申訴人到職
    1 年後並擬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時將其資遣,且未有相關資料可以證明訴願人曾要求申
    訴人改善工作狀況及出勤之具體事證,堪認訴願人以資遣方式拒絕申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案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7年3月29日第2屆第5次會議評議,並決
    議:「本案經各位委員充分討論,依討論決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1
    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遭拒)規定成立,違反第 21條第2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遭不利處分
    )規定不成立。」並作成107年4月12日性平會審定書。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性平會評議審定結
    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03517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 4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為
      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
      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
      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
      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
      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
      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
      限。」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
      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4條
      第 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時,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
      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第38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
      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三、
      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
      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
      為原則。」
      法務部 101年2月2日法律字第1000028225號函釋要旨:「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等規定,
      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裁罰權時效起
      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二、本府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本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
      務,自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
      稱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
      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
      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
      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
      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
      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派)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其繼任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申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而予資遣,此有原處分機關相關訪
      談紀錄影本為憑;又申訴人自始未以書面方式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不符育嬰留職
      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另縱認訴願人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條第1項規
      定,系爭裁處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裁處權時效。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0日受理申訴案件,業經性平會107年3月29日第2屆第5次
      會議評議並決議,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1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遭
      拒)規定成立。有申訴人107年1月10日申訴書、107年2月2日與2月12日原處分機關與訴
      願人受託人及其員工之訪談紀錄、 107年2月8日原處分機關與申訴人訪談紀錄、系爭性
      平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屬有據。
    四、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揆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法務部 101年2月2日法律字第10
      00028225號函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
      ,又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
      續而定。查本件姑不論原處分是否適法妥適,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時點至遲似應為訴願人資遣申訴人之104年4月6日,則自該時點起
      即應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而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類
      型係屬狀態行為,其構成要件之實現既已結束,而僅係存在違規結果,則其裁處權至遲
      應自104年4月6日起開始計算。倘本件事實係如上所述,則系爭裁處書之作成時點為107
      年4月12日,即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就此部分原處分
      機關已不得裁處,原處分即難謂適法;是上開事實即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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