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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08. 府訴三字第10720911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
    58600號裁處書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建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104年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
      )○○新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 年2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承攬人即案外人○○○(即○○
      行,下稱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鋼筋作業),未設置協
      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又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區 6樓從事鋼筋組立
      作業,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對作業勞
      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二)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易發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
      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5樓及6樓地面預留鋼筋),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三)訴願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6樓樓梯、外牆施工架、2樓電梯直井施工平臺)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現場負責人○○○(下稱○員)簽名確認,嗣以10
      7年2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730085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
      日改善,同日另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730085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及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
      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
      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
      項次48、項次6等規定,以107年3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58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6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部分之處分,於 107年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5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發文日期:......107年3月13日 發文文號
      :北市勞職字第10731658601號 事實與理由 違反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
      第1、4款......請......取消本裁處書第一項罰則......。」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
      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58601號函及第10731658600號裁處書,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
      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316586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該裁處書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部分之處分,且經本
      府法務局於107年6月13日電洽訴願人之承辦人○小姐確認本件訴願標的,有該局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裁處書於107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4月14日,惟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7年4月16日代之,是本件訴願
      人於107年4月16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四、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
      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38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
      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
      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第 27條第1項規定:「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
      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
      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
      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第一款)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四款)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
      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
      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如墜落、感電、捲夾
      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
      練,以符合職業安衛生條件有關法令規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8                          │
      ├───────┼───────────────────────────┤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       │ 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       │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
      │       │  及協調之工作。                  │
      │       │……                         │
      │       │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 (2)第2次:4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確實於106年3月17日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詳會議紀錄及相
      片,因採雲端管理,工地文件定期掃描回存google雲端;又因當天勞工○○○(下稱○
      君)未帶上課證,且上課證過期,故未當面提供資料檢查,提供98年8月4日結訓證明,
      並於107年2月23日回訓完成,請取消原處分第 1項罰則。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檢處 107年2月1日訪談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君之營
      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107年2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30085901號函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於106年3月17日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及因採雲端管理,工地文件
      定期掃描回存google雲端,又因勞工未帶上課證,且上課證過期,故未當面提供資料檢
      查云云。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及為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
      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者,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之提供,教育資料之提供,講師之支援等,並督促承攬人
      、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條件
      有關法令規定,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4點亦有
      明定。經查:
    (一)卷附勞檢處於 107年2月1日作成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
       業類別......乙類......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受檢地址 ○○○路
       ○○段○○巷○○號......工作場所負責人......○○○......工程名稱工種( 104
       建xxx)○○新建工程......會談人......○○○ 工地主任......勞工人數 本國
       勞工9人......違反法規內容......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4款......協議
       會議紀錄:無...... 指揮協調紀錄:無......。」並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0047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三)......惟查訴願人所檢附之會議紀
       錄影本,其原為『○○會議紀錄』,經修改繕寫為『○○第一次鋼筋,模板,水電工
       務會議』,其是否確為本案之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尚難證明,且......訴願人所指派
       之工地主任○○○會同檢查,應即可當場提供會議紀錄資料受檢,惟○員未當場提示
       資料,且......現場製作會議紀錄,勾記違反事項時,亦簽名表示無意見......已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四)......查○員前次取得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未檢附課程表等相關資料,是否為營造業之訓練尚難以證明..
       ....訴願人未於○員進入本案工程施作前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對其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訴願人雖檢
       附勞工○君之98年8月4日「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
       影本(載有「時數: 4小時」)及受訓日107年2月23日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六小時資格證」影本,惟未提供所受訓教材內容等資料,僅以上開證明文件無法
       證明○君接受之教育訓練課程與內容符合從事本件工程應有之安全衛生知能;且亦難
       以 107年2月1日勞動檢查後之受訓時數證明而邀免責。
    (三)是本件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與承攬人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
       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及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本件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6年4月25日勞動檢查發現本件工程中,訴願
       人與再承攬人吳昱勳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安全支撐安裝拆除
       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74條第1項規定,指定經訓
       練合格之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規定事項,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等規定,前以 106年5月19日
       北市勞職字第1063404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在案,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24
       日送達訴願人,有該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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