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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4. 府訴三字第10720911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23
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6年3月8日起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櫃
檯人員,嗣訴願人稱其於 106年5月4日執行收銀職務時,因○○公司四輪籃架放置位置
在員工必經走道,造成其絆倒並導致頭部外傷、膝蓋、左耳聽力受損、頸部椎間盤突出
與馬鞭症候群,目前仍需復健,且耳聽的狀況會因受傷後逐漸退化及創傷後疼痛,請求
職災損害賠償等,並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2日
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二、訴願人並於107年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公司應給付(一
)因職業災害導致身心健康受損而無法從事正職之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
(二)因受創導致肌肉萎縮、懷孕生產風險之精神撫慰金 500萬元;(三)醫療體系協
助、身體肌力、機能重新訓練、運動復健支出等 500萬元;(四)因身體受創部位導致
其他疾病罹患之風險等 500萬元;(五)精神生理損害等50萬元等。並於107年2月22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24個月全額生活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665910號及 107年3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665920號
函請訴願人補正資料,嗣訴願人於107年4月11日補正相關資料,並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24個月全額生活費用。
三、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7年4月23日第104次會議決議:「
本案為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醫療費用暨工作損失與精神賠償等訴訟,惟依申請人於
107年4月11日申請書註明略以:『訴訟 /裁決期間內,是否有請領失業給付或其他同性
質補助(如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等)、其他收入(如租金收入等)之情事
。 V是,請領項目/其他收入項目: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對象,107.
3.2~12.31(急難救助生活津貼2000,107.3~5月緊急生活扶助費差額16,157* 3個月-前
述2000)共46,471於3月27日入帳』,另依本府社會局 107年4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
6184200號函略以:『......查○君107年起領取本局之補助係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
助,補助期間107年3月至107年5月,共補助46,471元整。』,另依本市中正區公所 107
年4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1076006581號函附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所示,○君於 107年3月
領有急難救助(市民急難-生活救助) 2,000元、107年3月1日~5月31日領有特殊境遇家
庭之緊急生活扶助46,471元。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
定:『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
,以法定基本工資 1.2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復查申請人於107年2月12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第 1審民事訴訟,於訴訟期間領有前開生活扶助,與前開補助辦法所
定之全額生活費用係屬同性質補助,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前開補助辦
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依據前開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或
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5月2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022348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5月10日送達。
四、107年4月23日第104次會議開會時委員欠缺律師 1名,嗣於107年5月1日聘任後,審核小
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6月25日第105次會議決議:「......
有關○○○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醫療費用暨工作損失與精神
賠償等訴訟案,前經 107年4月23日審核小組第104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勞動局並於10
7年5月2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2348號函核復○君之申請,○君不服,於 107年5月17
日提起訴願在案。本案依據○君107年5月17日訴願書所載事實與理由、107年2月13日及
4 月11日申請書等資料重為審核,本案為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醫療費用暨工作損失
與精神賠償等訴訟,依本府社會局 107年4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6184200號函略以:
『......查○君107年起領取本局之補助係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間107年
3月至107年5月,共補助46,471元整。』,另依本市中正區公所 107年4月18日北市正社
字第1076006581號函附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所示,○君於107年3月領有急難救助(市民
急難-生活救助) 2,000元、107年3月1日~5月31日領有特殊境遇家庭之緊急生活扶助46
,471元。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全額生活費用
: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1.
2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復查申請人於107年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第1
審民事訴訟,於訴訟期間領有前開生活扶助,與前開補助辦法所定之全額生活費用係屬
同性質補助,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前開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
目規定,依據前開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
助。』,決議不予補助。」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
76022348號函,於107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
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
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
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3條第2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二 生活費用:
(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
,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
請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已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且尚未作成決定前,或經決定雇主有不當
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 9條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
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
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依程序續聘之。審
核小組審核補助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或裁決代理人。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委任他人代理。審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取特殊境遇家庭之補助性質與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縱為同
性質認定,但不足認定訴願人為重複請領同性質之補助。107年5月補助結束,請撤銷原
處分,並以107年6月為起算日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調解不成立後,
訴願人乃於107年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24個月全額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107年4月23日第104次及107年6月2
5日第105次會議決議,認訴願人已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決議不予補助。
有 107年3月12日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107年2月12日民事起訴狀、107
年2月22日及107年4月11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10
7年4月23日第104次、107年6月25日第105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取特殊境遇家庭之補助性質與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縱為同性質認定,
但不足認定訴願人為重複請領同性質之補助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
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
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該全額生活費用係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
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以法定基本工資 1.2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揆諸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自明。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
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擔任。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如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經查本案係於 107年4月23日審核小組第104次會議由第17屆委員審議,依上開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該屆委員尚欠缺律師1名;惟審核小組第18屆委
員於107年5月1日聘任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6月25日召
開第105次會議重新審議。次查卷附審核小組第18屆委員名單,該屆置委員9人,召集人
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擔任,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另依審核小組第 105次會議簽
到簿影本所示,除召集人外,8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親自出席,參酌訴願人107年2月22日
及4月11日申請書及 107年5月17日訴願書之內容後,審認訴願人於訴訟期間已領有中央
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不予補助,並有審核小組第
105 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
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
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
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
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
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自應予以尊重。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
不予補助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
議,否准訴願人全額生活費用申請之原處分,業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 項規定補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主張以107年6月為起算補助日並准予補助乙節,經查訴願人已於107年5月21日再
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並經審核小組 107年6月25日第105次會議
決議:「本案為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醫療費用暨工作損失與精神賠償等訴訟,為確
認本訴訟案是否經法院受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暫不作
成決議,請業務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申請人是否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本訴訟案是否於法院合法繫屬中,列入下次審核小組會議討論。」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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