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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8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7
年1月8日、18日、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一)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行四
週彈性工時,應給予勞工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計8日,惟勞工○○○於106年11月5日
至12月2日4週內,僅於11月5日、14日、15日、20日、21日、26日等6日休假,且未給付
2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2項規定。(二)勞
工○○○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出勤,惟訴願人未加倍給付出勤工資或給予補休,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0000390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14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731388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3月23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員工採排班方式,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8日,但
員工自願上班,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者,訴願人除給予獎勵金外另給予 1日休息;假
日工作工資均有加倍發給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
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 107年4
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8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且雖載有由○○○代理,惟並未提具合法委
任書,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34條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7年6月29日北市
法訴一字第107609058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7年7月2日
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公司章及訴願人營業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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