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29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年3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 106年12月1日、4
    日至8日、12日、14日、15日、18日、21日、28日及 107年1月23日至30日等多日之出勤紀錄
    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
    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3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732120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
    7年4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29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4月16日
    書面陳述略以,員工出勤紀錄無下班時間紀錄係因部分員工下班忘記刷卡等語。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4等規定,以107年5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290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5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為「107.5.28北市勞動字第10732229
      001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32229000號裁處書及罰鍰
      收據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勞工出勤情│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形至分鐘為│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止者。雇主│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拒絕勞工申│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請其出勤紀│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錄副本或影│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本者。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向善待員工,未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員工出勤紀錄
      偶有無下班紀錄情形,係因員工下班漏未刷卡所致,對員工權益並無影響,訴願人亦已
      設法改善出勤管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106年12月1日、4日至8日、12日、14日、15日、18
      日、21日、28日及 107年1月9日、10日、12日、16日、18日、23日至30日之出勤紀錄均
      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
      出勤紀錄,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
      3 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出勤紀錄及員工請假資料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出勤紀錄偶有無下班紀錄情形,係因員工下班漏未刷卡所致,已設
      法改善出勤管理云云。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並
      保存 5年;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
      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
      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
      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
      間發生爭執時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勞動條件?每日工作時間?……
       答:(一)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09:00至18:30,含中間休息12:00至13:30
       計1.5小時,週休2日(六、日)……(二)出勤紀錄是以員工上下班之門禁進出做為
       紀錄,有時員工因忘刷卡,或門開著即直接出去沒刷卡,如○○○於106年12月4日至
       8日、12月12日、14日、15日、21日、28日,107年1月2日、3日、9日、10日、12日等
       日,皆未有下班時間……本公司會再加強宣導改進……。」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6年12月至107年1月出勤紀錄及請假資料表顯示,106年12月1日、4日
       至8日、12日、14日、15日、18日、21日、28日及107年1月9日、10日、12日、16日、
       18日、23日至26日、29日至30日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是
       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106年12月至 107年1月間上開工作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
       張係員工漏未刷卡所致,惟○君於106年12月及 107年1月分別有長達12日、11日之出
       勤紀錄皆未記載下班時間,影響工作時間之核算及工資之給付甚鉅,訴願人自難以○
       君偶而漏未刷卡為由,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
       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