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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983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及文號 北市勞動字第10732983001號……事實:……處法定罰鍰 9萬元……理由:…
…請……撤銷原處份……。」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
第107329830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本件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7329830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2日及31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 106年12月份出勤紀錄並
保存 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並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且
屬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3規定,以 107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983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已檢附勞動檢查時遺漏之○君
106年12月份出勤紀錄,與訴願人原出具之106年11月份及107年1月份出勤紀錄格式相符
,乃以107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1427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上開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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