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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217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記載
:「發文日期:107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10760221792號」並檢附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21791號裁處書,經查上開107年6月
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2179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2179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君(護照號
碼:Bxxxxxxx),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餐廳」從事洗碗及
打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
於107年4月24日於上開地址查獲,臺北市專勤隊乃以107年4月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
21917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2179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寄送,
於 107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
送達之次日( 107年6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訴願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7月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
至 107年7月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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