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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8. 府訴三字第10720912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30
32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於捷運○○
站從事清潔作業,前於106年7月19日、21日勞動檢查時訴願人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
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乃以106年8月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63038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後 1個月內改善;惟訴願人未依限改善,仍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乃當場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以107年4月1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
7303024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
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
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4點項次38規定,以107年4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303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
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
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
十四之規定。」第27條第 1項規定:「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
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
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附表十四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
一、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二)職業安
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四)標準作業
程序(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七)其他與勞工作業
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二、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
三小時。……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在職於變更工作前,應參照下列課程增列
六小時。(一)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二)自動檢查。(三)改善工作方法。(
四)安全作業標準。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8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32條第 1項規定,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 │善者。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5條第1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線及○○清潔
維護,○○公司命訴願人新進人員需按規定由幹部陪同至○○公司專屬北投訓練中心上
課,受訓時數 4小時,由○○公司聘請講師代訴願人授課,測驗通過後發予合格證,再
由訴願人統一管理相關複訓時程及管理事項,且訴願人於每週月季定期施予教育訓練並
簽名留存供備查,已符合法令要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之事實,有經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簽名之勞檢處 107年4月3
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進人員由幹部陪同至○○公司專屬北投訓練中心上課,及於每週月季定
期施予教育訓練云云。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第45條第
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
條第 3項規定之附表十四,並明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之內容及相關時數。查卷
附勞檢處於 107年4月3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
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談 姓名:○○○ 職稱:負責人……工作者人數……合
計332人……二、違反法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附件---違反法令
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項目 教育訓練 違反打 V 法規條款…… V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未有課程表 教育訓練時間不足……。」
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確認在案;且據訴願人提供之○○公司安全訓練課程表資
料,尚難證明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規定課程之項目,亦未提供相關
人員簽到或其他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核;復據卷附勞檢處107年3月31日勞動檢查訪談訴願
人所屬勞工○○○、○○○、○○○等人之談話紀錄影本所載內容,均未述及曾至○○
公司北投訓練中心接受教育訓練及發證事宜。是本件訴願人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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