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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9. 府訴三字第10720912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94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日常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 年3月6日及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以○○○(
      下稱○君)為例,於107年2月15日(除夕)、2月16日(春節初一)、2月18日(春節初
      三)出勤,勞工○○○亦有於 107年1月1日出勤,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
      放假之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3月23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732157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4月1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且為甲類
      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6等規定,以107年5月3日北市勞動
      字第1073219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
      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
      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
      輕重之標準。」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
      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第 3條規定:「前條
      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放假
      一日。……」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
      、春節。……五、農曆除夕。……。」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依勞
      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
      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
      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
      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
      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
      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6│內政部所定│第37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應放假之紀│、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念日、節日│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勞動節及│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其他中央主│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管機關指定│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應放假之日│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雇主未給│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予休假者。│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89)台勞動二字第0019113號函第2類說明,事業單位配合政
      府行政機關實施每月週休2日,調移部分紀念節日之半日於每月第 2及第4週週六放假,
      若因業務需要使勞工於該週六出勤工作8小時,其中屬於調移紀念日半日4小時部分,應
      加發半日工資,其他屬法定每週正常工時48小時以內者,工資之發給,依前項規定辦理
      ,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該法之規定,從其規定。依此函釋,事業單位可挪移 4小時國定
      假日。實施1例1休後,減少16小時工時,在員工希望不要增加早中晚班的工作時間,與
      員工協商挪移國定假日時數,並得到員工同意於106年元月1日起實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使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之日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4日訪談
      訴願人經理○○○之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國定假日休假已經勞工同意調移云云。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春節、農曆除夕為應放假之民俗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
      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
      日之休假日期;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
      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及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4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總公司人員出勤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公布之行事曆為準,週一至週五早上9:00至下午18:00,中午12:00-13:00休息
       1小時,週六及週日休息,週日為例假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
       。櫃點人員依百貨公司營業時間而定,一般而言採排班制,早班10:30至18時,中班
       12:30至20:00,晚班14:00至21:30或14:30至22:00及全班10:30至21:30,中
       班午晚餐時間會有2小時用餐時間,其餘各班有1小時用餐時間,用餐時間由勞工自行
       彈性找時間休息,休息時勞工可自由運用、離開工作地點。櫃點人員月排休 8天,排
       定於每週內,每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全月工時約 158小時。問:請問貴公司出勤紀
       錄方式為何?答:總公司人員採刷卡方式記錄出勤時間,櫃點人員採打卡方式記錄出
       勤時間。問:請問……如何實施國定假日為何?答:總公司人員遇國定假日即休,即
       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行事曆為準,櫃點人員因每月總工時約158小時(即30天-8天-
       6天全班=16天,16天x每日工時6.5小時=104小時,6天全班x每日工時9小時=54小時,
       104小時+54小時=158小時),故不足工時以國定假日補足,每月以一個國定假日補足
       ,共計12天。……問:請問貴公司前述國定假日實施制度是否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並
       於工作規則上載明?答:本公司未於勞資會議中討論並決議實施每月工時 158小時不
       足工時部分以國定假日抵充,每月抵充 1天,計12天。僅以口頭與每位勞工協商合意
       ,惟無書面資料佐證。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107年2月出勤及薪資發放情形
       為何?答:○員107年2月計有2日、7日、12日、17日、20日、23日、26日及28日等 8
       天排休。……上述8天排休係4週一例一休等 8天,無國定假日調移休假情形。……」
       談話紀錄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經理○○○已自承其駐點百貨櫃點員工每月工時 158
       小時,不足工時部分以國定假日抵充,每月抵充1天等語。復依卷附○君 107年2月出
       勤紀錄所載,○君於107年2月15日(除夕)、2月16日(春節初一)、2月18日(春節
       初三)均有出勤紀錄。雖訴願人主張實施一例一休後,減少16小時工時,在員工希望
       不要增加早中晚班的工作時間,與員工協商挪移國定假日時數,並得到員工同意於10
       6年元月1日起實施;惟查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應
       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有勞動部104年4月
       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參。且按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
       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略以:「……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
       放假且工資照給。縱使該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業依同法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變更
       ,國定假日係勞工之法定假日,當日本應放假,雇主無得恣意要求勞工事後補提供分
       配時數之勞務或據以減薪。……」縱以訴願人提具之行業別認定係屬適用四週變形工
       時,惟於該工時制度下,法令未有排除勞工於國定假日休假之權益,訴願人仍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應放假之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使勞工休假。本件
       訴願人經理○○○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未經勞資會議討論,且據○君107年2月出勤月
       報表顯示訴願人僅給予○君每月休息日及例假日計 8日,未另給予調移國定假日之休
       假天數,另亦無載明調移後之休假日及工作日日期之證明。是本件訴願人有使勞工於
       國定假日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
       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6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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