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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8. 府訴三字第10720912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661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診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
      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自承於106年12月22日勞資會議決議採四週變形工時制,
      惟查未有決議實施變形工時之起迄區間與 1日工時上限,且查得(一)與所僱勞工約定
      採排班制,出勤時間分為早班9時30分至18時,延長工時自18時起算;晚班13時30分至2
      2時,延長工時自22時起算,上述班別中間皆排休30分鐘,每班工時8小時;輪三班者則
      為9時30分至22時出勤,中午及晚上各給予半小時之休息時間,每班工時 11.5小時,延
      長工時自22時起算。 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出勤紀錄中,勞工○○○(下稱○君)、○
      ○○、○○○、○○○、○○○、○○○、○○○、○○○、○○○、○○、○○○等
      均有輪三班之9時30分至22時出勤之紀錄。以○君為例,於10月5日 9時17分至23時18分
      出勤,計予延長工時78分鐘;於10月17日 9時23分至22時18分出勤,計予延長工時18分
      鐘;以○○○為例,於10月2日9時27分至22時50分出勤,計予延長工時50分鐘;於10月
      18日9時18分至22時45分出勤,計予延長工時45分鐘;於10月23日9時11分至23時 6分出
      勤,計予延長工時66分鐘;於10月24日 9時17分至22時35分出勤,計予延長工時35分鐘
      ;於10月30日 9時24分至22時41分出勤,計予延長工時41分鐘;上述日期受裁處人使勞
      工1日約定正常工時均達 11.5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二)106年10
      月份至12月份出勤紀錄中,勞工○○○於106年12月11日出勤時間為9時15分至23時55分
      ,計予延長工時115分鐘,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3小時25分鐘;勞工○○○於10
      6年10月23日出勤時間為9時40分至23時51分,計予延長工時111分鐘,1日正常工時連同
      延長工時達13小時21分鐘;勞工○○○於106年12月5日出勤時間為 9時28分至23時46分
      ,計予延長工時106分鐘,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3小時16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 2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訪談訴願人之經理○○○(下稱○君)並製作會談
      紀錄後,以 107年2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4087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661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
      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0、27規定,以107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661100號裁處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6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第30條之 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第3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
      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     │20            │27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
      │       │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
      │       │數超過40小時者。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 1項│
      │(勞動基準法)│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
      │       │。            │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                         │
      │       │1.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於106年6月電洽原處分機關了解牙科診所應適用何種工時規範,得到的
       回覆是可用四週或八週變形工時,並未得知採行變形工時還需訂起迄時間。因而,已
       經和工作同仁開會決定採用四週變形工時,排班依此為依據,加班依此計算。
    (二)原處分機關在 107年2月1日認定訴願人不符合四週變形工時的條件,要以正常工時為
       標準。訴願人是醫療單位,每日最重要的目標是將有病痛的人解決牙齒問題,在時間
       的控制上是需要較大彈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
      及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2
      月 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案檢查
      結果一覽表及訴願人 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勞工班表、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採行變形工時還需訂起迄時間及原處分機關認定其不符合四週變形
      工時的條件,其為醫療單位,時間需較大彈性,以解決病人問題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
      12小時;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
    (一)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有無召開勞資會議與員工約定變形工時?答:有曾於 106年12月22日上
       午11時召開通過四週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勞資會議代表名冊之備查會再補行程序。
       惟並非自 106年12月22日生效,而係以往僅口頭約定,12月才補行程序。問:請問貴
       公司與員工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一週起迄與公司休假制度等為何?
       答:共分為2種班別,早班為 09:30-18:00(中間11-13點間由員工自行安排輪休半
       小時),晚班13:30-22:00(中間17-19點間由員工自行安排輪休半小時),一週起
       迄為週一至週日,四週變形之起點未特別約定,皆以月來看,休假天數比照公務人員
       行事曆見紅即休,例假日為每週日(診所之公休日),休息日則由員工自行排定,未
       特別約定一定日期。每月11日發薪,若遇假日則會提前發放。原則員工一日出勤 8小
       時,若有需輪三班情形則會一天排12小時的班,以一日12小時排班為正常工時。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勤?有無加班制度,內容為何?答:皆以打卡紀錄為主
       ,僅有打上班和下班卡,中間休息未另有打卡……加班自18:00(早班)、22:00(
       晚班)開始起算,加班單位計算至分鐘為止……問:請問員工○○○於106年12月6日
       、12月11日、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27日皆自 9:30出勤至22:30後,扣除休息
       時間單日逾12小時。員工○○○亦於 106年12月18日、20日、27日有單日逾22:30下
       班之情事,是否屬實?答:診所通常於每週三病人最多,醫師也最多,因此可能會同
       時有員工皆出三個診之情形,上班原則自9:30-22:00,超過22:00始給予加班費,
       中午及晚上各給予半小時休息時間。因此才會有延遲至23:00始下班情況。問:請問
       打卡紀錄上備註之數字代表何意?答:僅經理方便計算薪資之依據,數字代表診數,
       1診為4小時,2診即8小時, 3診即12小時,即為該員工當日出席之時數……。」並經
       ○君簽章確認在案。
    (二)復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0838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二)……3.……訴願人係於 106年12月
       22日之勞資會議始決議『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4
       週內4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訴願人之四週變形工時自106年12
       月22日符合法定程序……4.……本次抽查區間為 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另如訴願人
       所述『須輪三班情形係以一日12小時排班為正常工時』,顯已逾法所明定之四週變形
       工時一日正常工時不得逾10小時之規範。再查所僱勞工……均有依輪三班之 9時30分
       至22時出勤之紀錄,即一日扣除休息時間之正常工時達11.5小時。訴願人使勞工一日
       正常工時逾法定 8小時上限……(三)……據訴願人所述檢視提具之出勤紀錄中……
       勞工……有被載明為『3診』,即應於9時30分出勤至22時,惟加計訴願人自22時認列
       之延長工時,如○○○於106年12月11日出勤時間為9時15分至23時55分,計予延長工
       時 115分鐘,一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已達13小時25分鐘。訴願人使勞工一日正常
       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合計逾法定12小時上限……。」並有訴願人 106年12月22日勞資會
       議紀錄及 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勞工班表、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是本件訴願人已使所屬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且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已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 2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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