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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8. 府訴三字第10720912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6
    296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受僱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主張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及
    第21條第 1項規定等情事。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7月31日訪談申訴人及106年8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君),及以 106年10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6296321號、106年11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06
    3629634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及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6年10月23日、11月10日
    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 106年11月27日第2屆第2次會
    議決議:「……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規定及第21條第1項
    (申請安胎假遭拒)規定皆成立。」並作成 106年12月11日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載
    以:「……主文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及第21條第
    1項(請安胎假遭拒絕)規定均成立。事實……被申訴人於 105年12月知悉申訴人懷孕,106
    年1月……請申訴人支援中南區業務工作,惟申訴人因懷孕出血,被申訴人於 106年3月31日
    將其調整職務,並以其未擔任主管職而於薪資中扣發主管加給7,000元。被申訴人於5月22日
    以電子郵件將資遣申訴人之事週知……申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及7月3日分別召開調解會要求
    恢復僱傭關係,惟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依性平會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9規定,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
    勞就字第10636296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萬元
    罰鍰,合計處3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6年12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7日及6月8日補正訴
    願程式,4月26日及8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
      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
      雇主……。」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
      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
      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
      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工作
      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1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15條第 3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
      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
      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
      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
      素,負舉證責任。」第 34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
      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
      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第35條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
      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第38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
      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
      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 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
      之對待。」
      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
      假計算……。」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
      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
      稱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
      等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人
      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
      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三
      )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
      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派)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其繼任委員
      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
      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
      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性別工作平│幣:元)及其他處罰│:元)及其他處罰  │
      │次│       │等法)  │         │          │
      ├─┼───────┼─────┼─────────┼──────────┤
      │5 │雇主對受僱者之│第11條第 1│處30萬元以上 150萬│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 │退休、資遣、離│項後段、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 │職及解僱,因性│38條之1第2│其姓名或名稱、負責│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 │別或性傾向而有│項及第 3項│人姓名,並限期令其│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差別待遇者。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應按次處罰。  │:         │
      │ │       │     │         │1.第1次:30萬元至60 │
      │ │       │     │         │ 萬元。      │
      │ │       │     │         │2.第2次:60萬元至90 │
      │ │       │     │         │ 萬元。      │
      │ │       │     │         │3.第3次:90萬元至150│
      │ │       │     │         │ 萬元。      │
      │ │       │     │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 │       │     │         │ 。        │
      ├─┼───────┼─────┼─────────┼──────────┤
      │9 │受僱者依第14條│第21條及第│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 │至第20條之規定│38條。  │以下罰鍰。應公布其│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 │為請求時,雇主│     │姓名或名稱、負責人│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 │予以拒絕或視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缺勤而影響其全│     │善;屆期未改善者,│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勤獎金、考績或│     │應按次處罰。   │:         │
      │ │為其他不利之處│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分者。    │     │         │ 元。       │
      │ │       │     │         │2.第2次:15萬元至30 │
      │ │       │     │         │ 萬元。      │
      │ │       │     │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8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應有誤會,訴願人絕無對申
       訴人為懷孕歧視。原處分逕認訴願人 105年12月知悉申訴人懷孕,認定事實錯誤,訴
       願人係 106年2、3月才知悉申訴人懷孕。申訴人係因工作因素調整,不負擔主管任務
       ,工作減輕,減少主管加給 7,000元,至為合理。訴願人106年5月間資遣申訴人,係
       因調整申訴人工作後,工作態度消極,與懷孕無關。
    (二)原處分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惟申訴人請安胎假的日期,
       因受預告資遣,已毋庸提出勞務,原處分調查事實顯有疏漏。106年5月12日資遣公告
       ,並告知申訴人依法預告資遣,隔日起公告期間不必上班,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於10
       6年5月17日下班前與申訴人懇談,重申預告資遣意旨。訴願人於106年5月22日再將10
       6年5月12日資遣公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同仁,並於預告期間20日屆滿, 106年6月7日將
       申訴人勞健保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106年5月18日起預告期間,訴願人認為沒有請
       假的問題。
    (三)申訴人106年2月間首次載有「產檢假(附證明)」,之前均無以懷孕請假,處理執照
       申請案經常出錯,受職務調整後工作態度消極。
    (四)由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可知勞雇間得以嗣後之合意終止取代原本
       雇主單方終止,勞雇主得另行協商合意終止之要約過程,不影響106年5月17日訴願人
       終止意思表示之生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7月20日受理申訴人之申訴,經性平會106年11月27日第2屆第2次會
      議審議,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懷孕歧視)及第21條第1項
      規定(請安胎假遭拒絕)均成立,乃作成系爭審定書,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申訴人106年7月20日申訴書、106年10月
      24日及27日電子郵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31日訪談申訴人之訪談紀錄、106年8月2日
      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性平會 106年11月27日第2屆第2次審定會會議紀錄
      及訴願人106年8月2日書面資料、10月23日及11月10日陳述意見書面資料、 106年5月12
      日資遣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審定書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訴人因職位調整後,不負擔主管任務,減少相應主管加給,至為合理;
      106年5月資遣申訴人,係因申訴人工作態度消極,與懷孕無關;及申訴人請安胎假的日
      期,因受預告資遣,已毋庸提出勞務云云。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及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
      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受僱者依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違反者,各處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及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原處分機關設置性平會,以辦理性別
      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等事項,該會置委員11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召集人,
      餘由勞動局代表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2人、臺北市雇主
      團體代表1人、學者專家2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2人兼任,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而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占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1
      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2點、第3點第2款、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卷附性平會第2屆委員名冊影本所示,任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性平會
       委員11人,由勞動局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含勞動局代表、女性、勞工、雇主等團
       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代表組成,計有女性委員7人,其中外聘委員 9人(男4
       名,女5名),性平會之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據系爭審定書、性平會106年11月27
       日第2屆第 2次會議紀錄之簽到表,該次會議經9位委員親自出席,是本次性平會之組
       成亦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開會,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1日訪談申訴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您所訂的
       契約為何?……答:我到職時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104年7月5日……領到5萬元
       (內含主管加給 7,000……);105年7月有再調薪為5萬4,800……問:請問您是何時
       懷孕?公司何時知悉您懷孕?係如何知悉?答:我是 105年12月知悉自己懷孕後,隨
       即就主動將懷孕之事告知雇主,全公司都知道我懷孕。……問:請問您懷孕後的差勤
       、請假狀況?答:我在懷孕前……是內勤……懷孕後因為被調動為外勤,因此我在至
       外地出差後,經常會有身體不適的狀況……大多都是請事假……問:請問公司知道您
       懷孕後,是否有任何不利差別待遇?……答:雇主在105年12月知悉我懷孕, 106年1
       月雇主表示因為負責中南區業務的業務人員○○○離職,因此需要我先去支援……需
       要時常至南部出差,我的身體無法負荷……○○○就於…… 3月28日……以E-mail要
       我選擇是要轉任內勤的總經理業務助理(該職缺之前從未存在於公司)或是由公司資
       遣,我……再以E-mail表達希望公司發給產假工資及紅利獎金,但○○○先於29日上
       午10時57分E-mail……表達不願發給產假工資及紅利獎金……14時13分表示……不同
       意資遣我,要我調整為內勤『業務助理經理』……薪水不變,並減少我的工作……但
       我 106年5月5日領取4月份薪資時,發現……短少7,000元,……原本雇主答應我轉調
       內勤且薪資不變…… 5月18日上午我事先已經請了產檢假,但因為當日身體不適,醫
       師建議我安胎一週,因此我請我先生至公司申請安胎假(5月18日下午至5月24日)並
       提供醫師診斷證明……但○○○在 5月19日上午11時27分以手機簡訊詢問我:『你離
       職的方式還沒回覆我如何處理,希望能於今天確認』,我於同日18時35……回復:『
       回報總經理,我會繼續上班,沒有要離職。』,但 5月22日……公告表示要資遣我,
       我收信之後就看到公告…… 5月24日我到公司,卻發現公司門禁卡顯示卡片失效……
       我……表達我要繼續工作……問:請問公司解僱您的理由為何 ?答:……工作表現不
       佳部分……。」及申訴人 106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載以:「……(一)我懷孕期間並
       沒有〝無故〞缺勤……因懷孕不舒服和出差勞累所請假,因公司規定請病假要檢附看
       診證明,所以都是以事假別請假,遇急病要請假都是以電話口頭告知,後補請假單…
       …假單都有經過雇主簽核……(二)本人出差行為為雇主指派銜接南區離職人員業務
       ……出差申請都是經過雇主簽核,出差後還有出差費用請款,皆有單據可以調出證明
       ……(三)……在職期間並沒有遭到雇主主動告知工作辦理不佳或任何懲處,甚至還
       有高幅度的加薪,是在懷孕後遭派不友善工作向公司反應後才遭到雇主如此對待……
       2016.12月底 ……聚餐吃飯,現場還恭喜我生日和懷孕……。」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
       問申訴人……擔任何職?……答:申訴人係於 104年6月1日到職……104年6月30日調
       整為業務秘書兼行政管理經理……直屬主管是我……她不用負責人事管理,那是由我
       負責,另外會計的部分也由專門的會計人員處理。問:請問公司何時知悉申訴人懷孕
       ?知悉後是否有提供申訴人友善措施……?答:我是在 106年2、3月才知悉她懷孕…
       …問:請問公司為何於106年1月份將本案申訴人調整為外勤業務人員?答:因為申訴
       人……表現不佳……106年3月31日轉調為『總經理助理』……只做產品資料翻譯及接
       聽電話,並請她每日製作日報表……問:請問公司為何於106年3月28日請申訴人選擇
       轉任總經理業務助理或由公司資遣……工作內容為何?薪資是否變動?答:申訴人在
       1 月份造成申請輸入許可被退件……她到處挑撥公司與員工的關係,導致員工陸續離
       職並產生爭議,造成公司營運上的困擾,因此在106年3月時候是提出請她轉任總經理
       助理……我們有減少她的工作……當時有跟她說因為調整成為非主管職務,因此從10
       6年4月1日起就沒有再發給她主管加給7,000元……問:請問公司係於何時告知申訴人
       將解僱她?當時是否為有告知解僱日期為何日?……是否有給予預告期?答:公司是
       在106年5月12日發布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申訴人,但因為申訴人一直表示不接受資
       遣,因此 5月17日有當面跟申訴人說明要資遣她,請她18日不需要再來上班。我不記
       得公告上是否有明確載明解僱日期,……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項勞工對所擔任之
       工作不能勝任,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準則情節重大。我
       是給付他20日的預告工資……問:請問公司針對此案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補充?答:本
       案單純是因為申訴人工作能力不足又不願改善……決定資遣她,與她懷孕沒有關聯。
       ……」及被申訴人於 106年10月24日所提書面載以:「……○○○君……無請假曠職
       事後補請事假,公司皆以優惠處理,以事假補請……2-3-4三個月高達17次請假8次未
       報備,曠職事後補請假事假,公司……準假,完全無指責或依法曠職處理,也未懷孕
       歧視不與准假。本案只是單純因○○○君對所擔任的工作不能勝任,而依勞基法第11
       條……資遣,並……依法發給薪資及預告工資合資遣費完成。……」
    (四)復據卷附申訴人之薪資印領清冊(104年6月至106年5月)、出差申請單、 106年度員
       工請假單及訴願人於106年3月29日、31日予申訴人「……請繼續上班……」「……工
       作簡化調整……薪水不變……」之電子郵件、106月5月19日詢問申訴人「離職方式」
       之簡訊、5月22日資遣公告之電子郵件、訴願人105年12月20日與申訴人之LINE談話紀
       錄(申訴人表示「上週驗孕檢查確定了,所以這陣子開始要特別小心」,訴願人以貼
       圖回應)等顯示,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0日知悉申訴人懷孕後,並簽署申訴人出差,
       變更申訴人工作,繼之減薪,及解僱、資遣等情,其間並經申訴人表達繼續工作。是
       本件業經原處分訪談申訴人、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並詳為調查,以釐清事實原委在
       案。
    (五)本件經性平會決議並作成系爭審定書載以:「……理由……二、本件查:(一)關於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部分:……3.……申訴人於 104年……6月30日調整
       為經理。申訴人於 105年12月將懷孕之事告知被申訴人,106年1月即配合被申訴人協
       助辦理南區業務工作,106年3月31日被申訴人強制調整申訴人職務為『總經理助理』
       ,並以其未擔任主管職而扣發主管加給 7,000元;被申訴人雖主張前揭調整皆係因申
       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與其懷孕無涉,惟查:(1) 申訴人……發生未盡責校稿、錯誤百
       出、延誤公司商機等情形,致使被申訴人有實質財務損害情形,惟被申訴人不但未曾
       針對相關事件給予申訴人懲處或要求申訴人賠償……申訴人工資清冊可見105年1月、
       2月、7月及106年1月被申訴人曾發給申訴人金額不定之獎金,被申訴人指稱申訴人工
       作表現不佳致公司損害之說詞,顯不可採。(2) 次以被申訴人主張從未指派申訴人出
       差,僅要求申訴人以電話交接中南部業務……,106年2月6日、7日之出差行為係申訴
       人擅自安排且係事後申請,惟被申訴人並未於申訴人事後填報之出差申請單載明任何
       懲處或警告,僅蓋章核准申訴人之出差申請,難以證明被申訴人之主張。(3) 再以被
       申訴人表示……考量申訴人身體狀況,故立刻將申訴人轉調為內勤之『助理』,並減
       少申訴人工作,惟申訴人原本係擔任『經理』,且調整職務後即被剝奪主管加給每月
       7,000元……惟該調整職務有損害申訴人權益,且確有考量申訴人懷孕因素而為之。(
       4)末以被申訴人於資遣公告主張,因申訴人未完成離職員工○○○(以下稱『○君』
       )離職程序,致會計人員於薪資中扣除○君積欠公司之1萬5,180元,使○君向勞工單
       位申訴致被申訴人信譽及財務損失,又盜取公司公文交付離職員工○○○(以下稱『
       ○君』),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使○君向勞工單位申訴致被申訴人財務信譽損失部分
       ,以被申訴人於 106年8月2日接受本局訪談時自陳申訴人無須負擔人事管理及會計業
       務之情形觀之,申訴人無需為被申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之事負責,上開事件顯與申訴人
       工作表現無涉。4.綜上,被申訴人雖主張申訴人有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惟以前揭論
       證資料及現有事證,尚難以排除被申訴人懷孕歧視因素;又被申訴人於知悉申訴人懷
       孕後,仍對其實施不利調動及降職減薪措施,最後再以申訴人工作表現不佳將申訴人
       解僱,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成立。(二)關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部分:……3.被申訴人所提供之資遣公告雖有載明日期為
       106年5月12日,惟被申訴人提供之事證亦顯示該公告實際係於106年5月22日方以電子
       郵件寄出。被申訴人雖表示於106年5月17日曾以口頭告知申訴人將於106年5月18日終
       止勞動契約,惟又再於106年5月19日發送簡訊詢問申訴人離職方式,且申訴人回應將
       繼續工作,顯見申訴人之勞動契約至106年5月19日仍存續,則申訴人於106年5月18日
       提出安胎假申請時明顯仍在職,被申訴人卻以已資遣為由拒絕申訴人申請安胎假,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成立……。」是系爭審定書,核與原處分機關前
       揭調查之事證等,並無不合。
    (六)基上,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詳為調查,且經性平會審核及評議,又該次會議經 9位委
       員親自出席,並討論後作成決議;另查該次性平會之組成及開會,無組成不合法、欠
       缺審核權限,且其評議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問題,
       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對於該次性平會會議評議審定,核認訴
       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懷孕歧視)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請安胎
       假遭拒絕)均成立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是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歷程及相關事證等
       ,依性平會 106年11月27日第2屆第2次會議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各予裁處30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3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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