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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3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017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4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餐廳(店招:○○,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路○○號○○樓)從事備料及廚務等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10
      時50分當場查獲。經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憲兵隊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
      及詢問筆錄。重建處爰以106年8月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6877000號函將相關資料移由
      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第1次係本府103
      年9月17日府勞職字第103353358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6
      年8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7207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報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訴願人並無容留行
      方不明外勞工作之主觀犯意為由,以107年2月11日106年度偵字第17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065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07年5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於○君應徵工作時,檢查其居留證與一般
      居留證無異,且載明持有該證件不需申請工作許可;訴願人並無法辨別證件真偽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37規定,以107年5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3201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7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
      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
      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
      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
      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
      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
      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
      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
      │           │ (2)第 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                     │
      │           │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 │
      │           │  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
      │           │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
      │           │  罰鍰額度裁處之。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持偽造之合法證件欺騙訴願人,檢察官亦以訴願人無主觀犯意
      而不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7月27日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君
      於其所經營之餐廳從事備料及廚務等工作。有重建處106年7月27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士林憲兵隊106年7月27日詢問○君之詢問筆錄、臺北市專勤隊106年7月28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士林憲兵隊106年7月27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是否會說
       中文?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中文聽得懂也會講。不需要。..
       ...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於2012年5月22日以製造業
       技工方式來臺。工作簽證,為了工作。問:經查你為行蹤不明外籍勞工,逾期居留15
       73天,你為何逃跑?答:因為工作量太多及薪水賺太少所以我就跑掉了。問:是誰介
       紹你到○○......工作?答:是我自己看到該店有應徵工作人員。問:你去應徵時老
       闆有看過你的相關證件?誰面試你的?答:有。我拿我朋友的證件去面試的但我朋友
       已經回去越南。老闆。......問:你於何時開始上班?答:我在○○工作快一年半了
       ,......問:你上班期間工作內容為何?由誰指派?答:我在工作內容有備菜、切菜
       、搬貨及洗碗等廚務工作。由老闆指派我。問:工作時間為何?薪資如何計算?答:
       每天早上0830時到晚上2100時,中午1430時到1630時為午休時間。薪資的部份是一小
       時140元,每個月5號領錢。......問:你的護照跟居留證在你身上嗎?現在放置於何
       處?答:護照跟居留證不在我身上。在原雇主......那裡......。」上開詢問筆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7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上
       述○勞如何受你僱用於你所經營之『○○』店工作?有無證明文件?是否留存證件?
       請詳述。答:○勞他是自己來店裡問說有沒有缺人手,他有出示他自己居留證正本,
       他是來臺學語言的學生與他自己學生的工作許可證正本來應徵。看過後還他,沒留存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
       作,○君及訴願人亦分別於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君持偽造之證件欺騙訴願人;檢察官已對訴願人不起訴處分云云。依
       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雇主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
       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本件訴願人於臺北市專勤隊訪談時主張○君係出示其本人居留
       證及學生工作許可證正本應徵,嗣於 107年5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時檢附翻攝證件之照
       片,惟該相片模糊不清,無法據以認定訴願人已盡查驗義務。且○君於士林憲兵隊時
       已自承其護照及居留證在原雇主處,係持他人證件應徵。是○君持有之證件並非其本
       人所有,訴願人未要求○君出示護照及居留證正本,以查證是否○君不需申請許可,
       即聘僱○君從事工作。是訴願人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1款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本件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訴
       願人有非法容留行方不明外勞之主觀犯意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規定,處訴願人
       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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