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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3035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
同意,使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月17日、24日各延長工時 3小時,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
於106年12月1日及 4日以外之工作日皆於13時30分至22時30分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1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2619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5月
12日書面陳述略以,○君延長工時,係因內部管理疏失,日後將加強管理等語。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
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48等規定,以 107年6月8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3035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出資料,查認○○○係訴願人家屬,非訴願人
所僱勞工,原認訴願人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事實錯
誤,乃以107年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3241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準此,此部分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
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6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
│ │工作時間者。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
│基準法)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107年1月17日延長工作時間係其自願私下換班,並非訴願人令
其加班。訴願人屬小公司,原處分機關無預警、無宣導直接開罰,訴願人無法負擔,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107年1月17日、24
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 3月28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107年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107年1月17日延長工作時間係其自願,並非訴願人令其加班。訴願人
屬小公司,原處分機關無預警、無宣導直接開罰,訴願人無法負擔云云。按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為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略以:「問:1.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答:本公司與
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依照職務分為二部份:一為正職人員,時間分為二班制:(1
) 早班:上午10:30~下午19:30,中間休息至少1小時,由勞工依現場狀況自行排定
, (2)2)晚班:下午13:30~下午22:30,中間休息時間至少 1小時,由勞工依現場
狀況自行排定,本公司勞工皆依照約定之班表時間出勤,並未使用任何變形工時制度
,也未召開勞資會議,一週之起訖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並經會談人○○○君
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7年1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7年1月17日、24日之出勤時間扣除
中間休息時間 1小時,工作時間皆已達11小時,皆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訴願人之代理
人於上開談話紀錄亦自承未召開勞資會議。是訴願人有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
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
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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