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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一字第10720913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10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25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
(女,護照號碼:EBxxxxxxx ,下稱○君),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清潔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
下同) 107年1月30日9時50分許派員於系爭地址查獲,並分別詢問○君、訴願人及製作
調查筆錄,嗣以107年2月5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07301120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10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
願人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3161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3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7月5日、8月2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10001號」,惟該函
僅係檢送前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前開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於107年1月間見訴願人行動不便,至系爭地址看訴願人
並主動做一些清潔工作,訴願人為表達謝意包紅包給她。因發現家中錢不見而報警,可
是警察抓到她並通知訴願人做筆錄時,寫訴願人付她薪水,變成訴願人僱用她,被偷錢
拿不回來還遭裁罰。訴願人未僱外勞,做筆錄時意識不清楚、不識字,且經濟狀況不佳
,請撤銷原處分,或同意按月償還。
四、查內湖分局於 107年1月30日9時50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址
從事清潔工作,有內湖分局107年1月30日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
案件通知書及詢問○君、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暨○君居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僱用○君,○君是107年1月間見其行動不便主動來系爭地址從事清潔
工作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查:
(一)依內湖分局107年1月30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現在我本人以
中文詢問,經通譯人員翻譯,你是否可以理解?答:可以。......問:你今(30)日
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被警方查獲的非法工作,是從什麼時候開
始工作至今?工作內容、時間為何?有無給薪?答:大概2015年3、4月開始。從事打
掃清潔工作跟順便看顧老人,剛開始的兩年每個星期二早上八點到下午四點,共 8小
時,之後第三年因雇主經濟狀況不佳,改為每個星期二早上八點到下午一點,共 5小
時。之前8小時共給我新台幣2000元,現在5小時共給我新台幣1100元......。」上開
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翻譯及於筆錄簽名,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復依內湖分局107年1月30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妳於何時
、何地開始僱用○○○工作?工作性質及地點在何處?答:大約在 103年開始......
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一個禮拜一次,一次工作4至5個小時。......問:外勞○○○在
此工作多久?答:她大約是在103年開始至今,大約3年左右。問:外勞○○○薪資多
少錢?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薪資為一個小時新台幣 250元,一次大約做4至5
小時,我都是當天她工作完畢,按照時間給付現金,一次大約新台幣1000至1250元..
....。」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綜上,本件既經內湖分局當場查獲○君在系爭地址工作,○君及訴願人亦於上開調查
筆錄坦承不諱,且兩者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未僱用○君,其主動來從事清潔工作等語,惟與訴願
人及○君於上開筆錄供述不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難認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 107年7月18日
府訴一字第1072090548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訴願人申請分期付款一
節,查本府訂有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可
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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