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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一字第10720913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041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5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
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營業處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從事食品包裝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14時許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
訴願人之會計○○○(下稱○君)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隊
另以107年4月17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189023號書函將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
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999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之代表人以 107年7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有出示居留證正本,惟訴願人不
知該證件是他人所有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惟係第1次違規、考量其不諳法令並審酌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04
1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7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 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遭○君欺騙,雖訴願人未確實查證○君居留資料,惟處 5
萬元罰鍰過高,訴願人已瞭解改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4月10日14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君於其
所營業地址從事食品包裝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7年4月10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君欺騙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
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會計○君及詢問○君:
(一)107年4月10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公司的會計。老闆○○○○委託我至貴隊說明,我本日有攜帶委託書。問:
本( 107)年4月10日14時許本隊於該公司執行查察,現場查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
○○(女、58年○○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勞)於該公司廚房從
事食品包裝,○勞是否為該公司所僱用?答:○勞是該公司所僱用。問:承上,請問
○勞何時開始至該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答:○勞大概是在去(106)年4月左
右開始在該公司工作。在該公司從事食品加工跟真空包裝工作......。問:承上,請
問○勞之工作係何人指派?答:由我指派,該公司只有我跟○勞 2人。問:承上,○
勞之工作薪水如何計算 ......?答:○勞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問:
請問○勞如何向該公司應徵工作......?答:該公司的社長過去在臺北市的居酒屋認
識 1名男姓越南友人......經該名越南友人介紹○勞到該公司工作,○勞嗣後自行到
該公司應徵,該公司社長已事先告訴我會有外籍人士到店裡應徵工作。......問:該
公司是否知道○勞係失聯移工?○勞是否提供身份資料?你是否向○勞索取居留證等
身分資料?答:不知道。○勞有提供中華民國居留證給我,我再以手機拍照留存,居
留證正本應在○勞身上,該公司以為○勞提供居留證正本足茲正名○勞身分為合法..
....問:......是否有幫○勞保勞健保?答:沒有......。」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
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107年4月10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隊現請通譯○○○小姐到場
翻譯你是否同意?答:同意。......問:本(107)年4月10日14時許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本隊)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執行查察,現場查獲你係逾期居留失聯移工,將你帶回本隊
進行詢問,你是否瞭解?答:瞭解。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
:我於2016年9月6日持外勞簽證來臺擔任監護工。問:本(107)年4月10日14時許本
隊於該公司執行查察,現場查獲你於該公司廚房從事食品包裝是否正確?答:是。問
:你在該公司工作多久?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水如何計算......?答:大
概 1年了,去年(106)年4月左右到該公司工作。醃肉、煮肉、切片、打包等,就是
食品加工跟包裝......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 ......問:工作由誰指派?答:
由該公司員工指派......問:薪水如何發放......?答:現金支付。......問:誰介
紹你到該公司工作?答:我的男性越南朋友○○......問:......當時由誰應徵?答
:由 1名講臺語的男性應徵我......問:該公司是否有人跟你拿取居留證等身分資料
......?答:○先帶我去影印中華民國居留證,再帶我拿影本去該公司應徵......問
:本隊現提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署名:○○○......居留事由:外勞-○○同宅
......是否為你當時應徵時向該公司所出示之身分資料?答:是。問:你從何取得該
居留證的正本?答:我是搭捷運時在○○捷運站撿到的......。」上開調查筆錄經通
譯顏詠緹簽名及○君確認無誤後簽名並按捺指印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君及○君分別於
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亦坦承不諱且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遭○君欺騙等語;惟本件依○君調查筆錄所載,○君面試時係提供
其他外國人○○○(下稱○君)之居留證影本,縱○君係提具正本,惟其容貌與其提
供之外國人○君居留證照片亦有異,況○君之居留證已載明○君係於他人處所工作之
外國人。是訴願人並未覈實查證○君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得否未經許可聘僱外國
人,尚難以遭○君欺騙為由,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亦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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