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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3035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觀光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4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 於107年1月15日至1
      月21日週期,僅有107年1月18日休息(例假)1日,於 107年1月20日(星期六)休息日
      出勤 7.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以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6552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
      並敘明理由。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1474號及107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2410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5月4日及2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
      以,訴願人於106年3月13日及7月11日皆舉辦勞資會議,執行4週變形工時。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等規定,以107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30359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7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第 1項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
      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第11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
      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4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           │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           │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           │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元)或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6年3月13日及7月11日舉辦勞資會議,並公告排班人員
      為 4週變形工時,並無積欠員工任何形式之工資,營運單位為排班制,不應與後勤單位
      (週休)方式相同計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申訴案
      檢查結果一覽表、○君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20日及107年1月21日至 107年2月20日
      刷卡資料、107年1月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主任○○○(下稱○君)之會談紀錄
       影本略以:「......問:......每日工時、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答:......
       外場人員為排班制......早班為7:00~15:30中班為15:00~23:30 大夜班為23:00
       ~7:30......中間皆休息 1小時......問:是否有使用變形工時,以及召開勞資會議
       ?答:僅在幹部晨會上提議通過變形工時並公告各部門,但未有經正式勞資會議通過
       。......問:以○○○1月份出勤紀錄為例,1月15日至1月21日僅休息1月18日,原因
       為何?答:因排班休假皆以員工自行排定,依照每年 1月所公布每月休假日數進行排
       假,故有時未注意一週未有兩日休息。問:呈上,是否可認定 1月18日為該勞工例假
       日,該區間何日為休息日出勤?答:以此 1月20日為休息日出勤。因未有正式通過之
       勞資會議,故本次檢查不認其通過變形工時為有效,故皆有員工一週區間僅休一日,
       僅以○○○為例,日後將會依照規定召開勞資會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復依卷附○君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20日及107年1月21日至 107年2月20日刷卡
       資料,○君於107年1月15日至1月21日週期,僅有107年1月18日例假1日,其於107年1
       月20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時間為6時28分至15時33分,中間休息1小時,休息日延
       長工時為7.5小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
       時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此有訴願人107年1月薪資清冊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於106年3月13日及7月11日舉辦勞資會議,並公告排班人員為4週變形工
       時,並無積欠員工任何形式之工資,營運單位為排班制,不應與後勤單位(週休)方
       式相同計算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應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3條
       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惟依前述○君之談話紀錄可知,○君自承
       僅於內部幹部晨會上提議通過變形工時並公告各部門,且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5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6024109號函請訴願人提具陳述意見書及勞資會議代表選任過程(含
       選舉公告、日期、時間、票數等)、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意資料、
       106 年3月13日及7月11日勞資會議開會通知、會議提案、出席人員簽到紀錄及經會議
       主席與紀錄人員簽署之會議紀錄、勞資會議紀錄公告周知之證明,然訴願人均未能提
       具前述資料,足證其未踐行法定程序召開勞資會議,即未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
       資會議;是訴願人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君於107年1月20日休息日出勤 7.5小時,訴願人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給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處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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