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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418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花卉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
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一)未給予所僱勞工○○○(下稱○君)106年10月25
日、12月12日、12月15日及107年1月22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使所僱勞工○○○(下稱○君)106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連續工作15日,未給予其
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三)未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休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乃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後,以107年
2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496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另以107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3110號及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1133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7年3月30日及5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34及36等規定,以107年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41
89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七
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一月一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
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
......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
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
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
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
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
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2分之1。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 (1)第 1次:2萬元至1│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5萬元。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 │
│36│內政部所定│第37條第 1項│ │ │
│ │應放假之紀│、第79條第 1│ │ │
│ │念日、節日│項第 1款、第│ │ │
│ │、勞動節及│4 項及第80條│ │ │
│ │其他中央主│之1第1項。 │ │ │
│ │管機關指定│ │ │ │
│ │應放假之日│ │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待員工如姊妹,所有加班費請領、補休、休假排定、代班等
事宜皆不過問而由勞工自行調配,已行之有年,勞資雙方並未產生過糾紛。訴願人會計
會於工資發放前詢問勞工要補休或申請加班費,未曾有勞工要請領加班費而訴願人不同
意之情事;如國定假日未休假,亦由勞工自行決定補休或申請加班費。訴願人公司僅有
3 名勞工,惟性質屬高技術性之服務業,無法外聘代班人員,休假員工僅能請同仁幫忙
代班,請考量訴願人行業之特殊性。原處分機關於勞動檢查時表明須於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上簽名才能離開,事後卻以訴願人有簽名認定訴願人承認違法事實,與事實不符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7年2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君、○君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加班或國定假日未休假,均由勞工自行決定補休或申請加班費;因行
業特殊性,休假勞工僅能請同仁幫忙代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簽名認定訴願人承認
違法事實,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應使勞工每7日中有2
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勞資雙方得就上
開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並確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且
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2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1.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何?答 依照時間分為二班制:(
1)早班:上午8:30~下午18:00,中間休息時間 1.5小時,由勞工自行排定(2)中
班:下午14:00~下午23:00,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本單位未採任何變形制度,採月
排班,以每月1日至末日排班,月休6天。問 2.請問勞工○○○有於 106年11月24日
到11月30日連續出勤 7日之情形,原因為何?答 因本店皆由勞工自行排定班表,沒
有規定勞工每月該如何排休,○○○ 106年11月份出勤紀錄上之休假共計11天,本店
無法確認其假別,有些為○○○之特休假,有些為休假日及例假日,皆由○○○自行
排定,故有使○○○於106年11月24日到11月30日連續出勤7日未給予1日例假及1日休
息日之情形。問 3.請問貴店是否有勞工國定假日放假之制度?答:沒有,本店沒有
使勞工於國定假日放假之制度,因本店給予勞工自行排定休假,本店尊重勞工的選擇
,自行排定休假,故未另行調移國定假日及給予當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問:4.請問貴
店使勞工○○○於107年1月1日元旦出勤 8小時(下午12:39~下午22:02),請問是
否給予加倍工資,調移國定假日或另行補假?答:沒有,因本店沒有使勞工於國定假
日放假之制度,故沒有給○○○另行補休一天,也未給予加倍工資及將元旦調移到其
他工作日放假。......問 6:請貴店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答:有,本店的加班制度
為若勞工有延長工時,則採補休方式,不另給加班費,本店與勞工約定1日工時為8小
時(已扣除休息時間),若勞工於工作日未上滿 8小時,則欠本店時數,會從另個有
延長工時之工作日抵銷......。」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
(三)是於前揭勞動條件檢查會談時,訴願人已自承有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一律係以
補休辦理;由勞工自行排定班表,致使○君連續出勤 7日;未使○君於國定假日放假
,亦未另行調移其國定假日或給予其補休或加倍工資等情形。復參照卷附○君、○君
、○君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影本所示,○君於106年10月25日、12月12日、12月1
5日及107年1月22日皆有延長工時情形,惟○君薪資清冊中加班費項目為0,訴願人亦
未提出事後○君有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證據,其未給予勞工
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君於107年
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有出勤,惟訴願人未提出○君事前同意調移國定假日及確
切調移日期之證明,亦未提出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或給予補休之證明,
是訴願人未使勞工於國定假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亦堪
認定。上開證據經核與訴願人違規事實相符,訴願人於訴願時始主張勞工加班或於國
定假日出勤,皆由勞工自行決定補休或申請加班費,惟未提出可採證據以實其說,所
述尚難採據。另依○君出勤紀錄所載,○君於106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連續工作15日
,訴願人雖主張其行業有特殊性,惟其既未提出依法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
制之證據,仍應依法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亦無違誤。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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