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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二字第10720913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
    52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作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建築物之新建工程(領有 10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公司復將木作
    工程交付訴願人獨資經營之「○○行」承攬。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
    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
    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乃以107年5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
    076021239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
    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
    項次6規定,以107年6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52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發文日期:107年6月1日發文文號: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5224
      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25223號裁處書及罰
      鍰收據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安全衛生法) │     │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1.甲類:      │
      │ │衛生設備及措施│     │         │ (1)第 1次:3萬元至6│
      │ │者:     │     │         │  萬元。……   │
      │ │(1) 防止機械、│     │         │2.乙類:      │
      │ │  設備或器具│     │         │ (1)第 1次:3萬元至5│
      │ │  等引起之危│     │         │  萬元。     │
      │ │  害。   │     │         │……        │
      │ │  ……   │     │         │          │
      │ │(3) 防止電、熱│     │         │          │
      │ │  或其他之能│     │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 │  ……   │     │         │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提供工作安全帽給現場施工人員使用,並教導其正確使用
      及戴用。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
      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有採證照片2幀、勞檢處107年5月1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供安全帽予勞工使用並教導其正確使用及戴用云云。按雇主對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
      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自明。本件經勞檢處於107年5月1日派員至系
      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
      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1條之 1規定之事實自明。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提供安全帽予勞工使用一節,依卷附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工程 1樓實施木作之作業人員並未配戴安全帽。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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