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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三字第10720913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處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
    26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作本市大同區○○路○○號之「 106年度違建處理、維護建
    築物公共安全僱工租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107年3月19日及30日派員針對訴願人107年3月19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
    ,訴願人負責本市違章建築拆除工作,並將該拆除工作之一部交付案外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承攬,而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承攬人○○公司有關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致發
    生承攬人○○公司勞工墜落受傷住院,而該當於同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勞檢處
    乃以 107年4月1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302231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及 107年3月19日、3月30日之會談紀錄等予原處分機關,嗣經訴願人以107年5月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
    2 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47規定,以 107年5月30
    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69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34條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
      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
      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第 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
      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
      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
      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第 3點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一)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
      危害告知之責任。......(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
      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告知方式:應以書
      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
      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
      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
      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
      、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5年12月11日勞安 1字第0950115296
      號令釋示:「核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按:現已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如下:一、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
      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
      等之工務機關(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47│事業單位或承攬│第45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人以其事業之全│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部或一部分交付│     │         │次數處罰如下:   │
      │ │承攬或再承攬時│     │         │1.甲類:      │
      │ │,事業單位或承│     │         │ (1)第 1次:3萬元至5│
      │ │攬人違反第26條│     │         │  萬元。     │
      │ │規定,未於事前│     │         │……        │
      │ │告知該承攬人或│     │         │2.乙類:      │
      │ │再承攬人有關其│     │         │ (1)第 1次:3萬元至5│
      │ │事業工作環境、│     │         │  萬元。     │
      │ │危害因素或職業│     │         │……        │
      │ │安全衛生法與有│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關安全衛生規定│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應採取之措施。│     │         │ 業災害者:……其他│
      │ │       │     │         │ 災害得處前 2點規定│
      │ │       │     │         │ 金額 2倍之罰鍰,但│
      │ │       │     │         │ 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於契約內明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於施工前與廠商確認
      拆除範圍、違章建築材質及工作環境等事項,並確實填報於施工日誌暨自主檢查表;又
      訴願人依法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因違章建築種類繁雜,所在位置、範圍、尺寸及材
      質構造等因素未經現場確認,無法先行評斷施工方式及所應備妥之安全設施與護具,亦
      無法先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及安全衛生規定;另訴願人之承辦主管
      於作成施工日誌暨自主檢查表後,即進行現場施工範圍之拍攝、現場巡視及施工安全檢
      查等督導作業,並提出相關缺失,請施工廠商改進,該勞工卻因不慎失足墜落,因此而
      認定訴願人未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及安全衛生規定而予裁罰,並非合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採證照片、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檢處
      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7年3月19日、3月30日會談紀錄、3月2
      0日、3月30日談話記錄及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於契約內明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於施工前與廠商確認拆除範圍、
      違章建築材質及工作環境等事項,並確實填報於施工日誌暨自主檢查表;又因事實上因
      素而無法先行評斷施工方式及所應備妥之安全設施與護具,亦無法先以書面或協商會議
      紀錄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及安全衛生規定;另其已有相關作為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 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第2款等規定處罰之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及第4款明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
       ,應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且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
       紀錄。本件訴願人既為建築工程之主管機關,自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規定,並應於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公司承攬時,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據本件工
       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載以:「......五、事故發生原因(含顯示災害現場照片
       及肇災原因分析):女兒牆側的磚壁敲除置於樓版上,使工作人員站立的高度幾乎快
       到女兒牆(90公分)的高度,而與鄰屋間無防護措施(廣架),以致人員墜落......
       。」本件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載以:「......五、災害原因分析(
       一)直接原因:墜落。(二)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捲揚機
       安裝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三)基本原因:
       1、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2、未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並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3、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
       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 4、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且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及
       實施連繫與調整,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5、未依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 6、未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7、未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 8、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守..
       ....。」另依卷附勞檢處107年3月30日訪談訴願人股長○○○所作成之談話記錄影本
       載以:「......問 請敘述107年3月19日太原路勞工受傷案,貴處針對該案之工作分
       派及內容。答 依據本處與○○營造的租械合約,3月19日已進行第4天的拆除。○○
       營造○○○有先至現地勘查......再告知我們拆除區隊需要多少人力及機具......我
       們拆除區隊,再依據現況決定填寫通報單,本案已從3月10日(第1天進場),連續拆
       至 3月20日完成。......問 貴處有從事相關拆除之人員嗎?本案為何會請○○營造
       拆除?答 本處有6個拆除區隊,約......231人,因為人力機具無法克服,故租用民
       間機具配合。問 貴處有對○○營造(有)做事先危害告知?答 沒有。我們只針對
       本處的......做危害告知,對○○營造未做危害告知。問 有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
       施自動檢查?答 沒有。問 有無設置職安人員?答 沒有。......。」等語。是本
       件訴願人並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承攬人○○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本件訴願人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而訂定,與本件
       訴願人違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對於承攬人之事前告知事項有別;另
       訴願人主張其無法先行評斷施工方式及所應備妥之安全設施與護具,亦無法先以書面
       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及安全衛生規定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特
       別情狀,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縱就承攬人○○公司相關缺失有所表示
       ,亦難解免其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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