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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8. 府訴二字第10720913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91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07年6月19日函記載「主旨: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5月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2191701號函,回覆提具訴願書。......」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
      檢送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32191700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一般旅館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8日、3
      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
    (一)訴願人與所雇勞工○○○約定106年12月1日至12月4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40元;
       106年12月7日至12月9日約定時薪為150元,訴願人規定遲到1分鐘即扣工資5元,○○
       ○於12月4日遲到1分鐘,12月7日遲到4分鐘、12月8日遲到5分鐘、12月9日遲到7分鐘
       ,共計遲到17分鐘,訴願人扣除其工資85元(17× 5),惟依法其僅得扣除工資42元
       【(140/60 × 1)+(150/60×16)】,惟訴願人卻溢扣工資43元(85-42),訴願
       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勞工○○○106年12月4日、12月8日及12月9日延長工時合計4小時;勞工○○○106年
       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30日延長工時合計 3小時;惟訴願人僅以勞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給予工資,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核
       計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三)訴願人備置之出勤紀錄中,勞工○○○於106年12月21日(應係106年11月21日之誤)
       僅有到勤時間 15時2分之記載,未有退勤時間之記載;而勞工○○○於106年12月2日
       僅有退勤時間22時30分之記載,未有到勤時間之記載;勞工○○○於107年2月27日亦
       僅有到勤紀錄而無退勤時間之記載,且訴願人未有其他資料證明上開勞工實際上班、
       下班時間,其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 項規定。
    (四)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等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五)勞工○○○107年2月12日至2月19日有連續出勤8日,勞工○○○於 107年2月14日至2
       月20日有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3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140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9
      1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4月19日函檢附陳述意見書提出說明;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
      、第32條第 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為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21917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所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之○○、○○樓之○○
      、○○樓之○○)寄送,於107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107年5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6月
      20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7年6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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