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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3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3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6年9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於106年7月間計有4日之休息日
      出勤,出勤時間均為 8小時,其中在2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計8小時;2小時以上8小時
      以內之工作時間,計 24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4,856元【
      2萬3,000元/30日/8小時x﹝(4/3x8小時)+(5/3x24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休息
      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9月2
      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3027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3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裁處書誤
      載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14等規定,以 106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6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39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
      記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寄送,於 106年10月16日
      送達,有蓋妥大樓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員簽名收訖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6年10月17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11月1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7年8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
      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
      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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