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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1. 府訴一字第10720914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工作規則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8日北市勞資字第1072105004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下同)107年5月僱用勞
工人數計5,824人,前訂定工作規則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嗣訴願人於107年5月8日檢附
修正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4點、第26點、第27點及第53點,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作規則修訂,未依訴願人與其企業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第 1
條第2項所訂,先經勞資會議或辦理團體交涉事項時提出協商修訂,乃以 107年5月28日北市
勞資字第1072105004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工作規則第24點、第26點、第27點及第53點不予
核備。該函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9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
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
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
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
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
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
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
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
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主
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 1點規定:「為便於主管機關處理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條規定之工作規則核備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工作規則內容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徵得勞方同意、先行報備或核准之事項,事業單位應檢附相關文件
送核,或應先依規定辦理完成,始得列入工作規則內容,其餘部分事業單位亦得會商勞
方檢附相關文件送核。」
勞動部107年3月26日勞動條 1字第1070130489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部分修
正條文自 107年3月1日施行後,事業單位修正所訂工作規則相關疑義......說明:....
..三、考量 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修正條文,旨在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
守,並兼顧個別勞工之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之彈性;爰事業單位原工作規則內容,
如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訂定,未有優於是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者,雇主嗣
依 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刪除原工作規則有關『休息日出勤之工
作時間及工資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 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
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之規定,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所定『依
據法令』之適時修正,非屬『雇主單方面變更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之情形,得免經與
工會或勞工協商同意。』......。」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0條「工作規則核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作規則第24點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及第26點等有關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及
休息時間、第27點有關逾期未休補休之加班費計算、第53點有關年度未休特別休假結
算工資等,因涉及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4條及第38條規定,訴願人於107年3
月30日召開之「○○公司第 8屆第15次勞資會議」協商修正上開規定,並於該次會議
中通過系爭工作規則第26點、第27點及第53點修正內容。
(二)又系爭工作規則第24點第1項第5款第1目及第2目僅酌作文字修正,符合團體協約第 1
條第2項所訂,尚無再次協商修訂之必要。另系爭工作規則第24點第1項第5款第2目有
關休息日出勤加班時數,改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雖於前開勞資會議紀錄中記載待下
次會議討論,惟依團體協約第1條第2項所訂,工作規則之修訂,僅規範「得」經勞資
會議協商;另原工作規則第24點第1項第5款第2目係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嗣訴願人配合107年3月1日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刪除原工作規則相關內容,依勞動部107年3月26日勞動條1字第107013048
9 號函釋意旨,自得免經勞資會議協商修訂。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核備系爭工作規
則第24點、第26點、第27點及第53點。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 107年5月8日檢附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24點、
第26點、第27點及第53點,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作規則修訂
,未依訴願人與其企業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第1條第2項所訂,先經勞資會議或辦理團體
交涉時事項提出協商修訂。原處分機關乃不予核備系爭工作規則第24點、第26點、第27
點及第53點,有系爭工作規則修正總說明(草案)及修正對照表(草案)、訴願人與其
企業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按工作規則係雇主依其事業性質訂定之內部重要管理規定,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故勞動
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 4點規定,雇主訂立工作規
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
,修正後並依法定程序報請核備;工作規則內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徵得勞
方同意、先行報備或核准之事項,事業單位應檢附相關文件送核,或應先依規定辦理完
成,始得列入工作規則內容,其餘部分事業單位亦得會商勞方檢附相關文件送核。次按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為勞動基準法第71條所明定。
五、關於系爭工作規則第24點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有關輪班制勞工休息間隔、第26點、
第27點及第53點部分: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查依卷附訴願人 107年3
月30日第 8屆第15次勞資會議紀錄所載略以:「......貳、討論事項:......第三案:
為依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配合修正公司工作規則......案。決議:一、同意工作規則
修正內容:第二十六、二十七、五十三點。二、第二十四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
目略以,『...班表下班時間後滿 7小時為起算點』修正為『...班表下班時間後滿11小
時為起算點』......。」該會議紀錄並經勞資雙方代表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工作規則
第24點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有關輪班制勞工休息間隔、第26點、第27點及第53點業
經該次勞資會議決議修正通過。嗣訴願人亦依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4點規定,於 107年5
月 8日檢附該次勞資會議紀錄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
工作規則第24點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有關輪班制勞工休息間隔、第26點、第27點及
第53點部分,未依團體協約第1條第2項所訂先經勞資會議或辦理團體交涉事項時提出協
商修訂,亦未說明不予採認該次勞資會議決議之理由而不予核備,即有疑義,有再予釐
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關於系爭工作規則第 24點第1項第5款第2目有關休息日工作時間之計算部分:
(一)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
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嗣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時(自 107年3月1日施行),將休息日出勤之
工作時間及工資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並刪除第 3項規定。次按事業單位原
工作規則內容,如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訂定,未有優於是時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情事者,雇主嗣依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刪除原工作規則依1
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屬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
所定「依據法令」之適時修正,非屬「雇主單方面變更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之情形
,得免經與工會或勞工協商同意;有勞動部107年3月26日勞動條1字第 1070130489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原工作規則之第24點第 1項第5款第2目有關休息日工作時間之計算部分內容
略以:「......須於勞基法第三十六條所訂之休息日,指定從業人員出勤時或為自行
出勤並報核准者,出勤時數......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
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嗣訴願人
配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於系爭工作規則第24點第 1項
第5款第2目有關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之計算部分,刪除上開「四小時以內者......以
十二小時計。」之文字,改依實際出勤時數計算。
(三)是訴願人原工作規則內容,係依據當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訂定,未有優於是時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系爭工作規則第24點第1項第5款第 2目有關休息日工作時間之
計算部分修訂,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3項所稱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適時修
正情形,依上開勞動部函釋意旨,自得免經與工會或勞工協商同意。則訴願人就系爭
工作規則第24點第1項第5款第 2目有關休息日工作時間之計算部分之修正,有無先經
勞資會議或辦理團體交涉事項時提出,再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之必要?容有疑義,亦
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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