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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5. 府訴一字第10720914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7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28日派員至其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實施勞動檢查時,
      因現場已無營業事實,無法進行稽查,乃以106年7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370310號
      函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寄送,通知訴願人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1時攜帶勞工名卡、出
      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受檢。該函於 106年7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年7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3703
      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
      至原處分機關受檢。該函於106年7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嗣訴願人代表
      人於106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通訊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原處分機關乃再次以106年8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
      37370330號函按訴願人設立地址及指定送達之通訊地址分別寄送,通知訴願人於106年8
      月11日上午 9時30分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受檢。該
      函於 106年8月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內湖○○、○○郵局,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以106年8月18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7370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9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7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5規定,以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
      址寄送,於106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為貴局 106年七、八月份勞動檢查
      未報到遭罰款三萬元......」,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6017900號裁處書不服;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7年6月28日)距原處分
      之送達證書影本所載送達日期( 106年10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之送達地址係
      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原處分機關既已查知訴願人未於該址營業,仍按該址寄送,是原
      處分之送達難謂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
      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
      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
      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
      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
      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65│拒絕、規避│第80條及第80│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或阻撓勞動│條之1第1項。│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檢查員依法│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執行職務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 1次:3萬元至6萬│
      │ │     │      │          │ 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接受勞動檢查時,訴願人已於 106年7月、8
      月間遷址至板橋區○○路,惟因房東不願訴願人設立登記於該址,故並未辦理變更登記
      ,因而未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函;且訴願人員工對薪資、福利皆很滿意,訴願人亦無違
      反勞動法令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3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637370310號、106年7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370320號、 106年8月1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7370330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6年7月、8月間遷至板橋區○○路,惟因房東不願訴願人設立登
      記於該址,故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因而未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函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
      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
      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
      明;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106年7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370310號
      、106年7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3703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7月17日上午11時
      、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至指定地點受檢。
      上開2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設立地址寄送,分別於7月7日、7月25日寄存送達於內湖
      ○○郵局;惟訴願人均未如期受檢。嗣訴願人代表人於106年7月31日提供訴願人通訊地
      址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巷○○號○○樓。原處分機關乃再次以 106年8月1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637370330號函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及上開通訊地址分別寄送。該通訊
      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訴願人於訴願書復自承「......貴局於 106年7、8月間通知
      本公司至貴局接受勞動檢查一事......因那時公司已遷至板橋區○○路......」是原處
      分機關業依訴願人實際營業地址寄送,於 106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訴願人對
      原處分機關通知受檢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
      依同法第73條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惟訴願人並未如期前往受檢
      。是其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
      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對勞工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應保存 5年,縱訴願人位於
      上開本市之營業所已無營業事實,仍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勞工之工資
      清冊、出勤紀錄及檢查員要求提出之其他有關文件等資料前往受檢。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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