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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7. 府訴一字第10720914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54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運動場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及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 107年1月22日延長工時1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計新臺幣(下同)127元【(19,200元+1,000元+700元+ 1,800元)/30日/8小時x(1x
       4/3)】,惟訴願人僅給付100元,未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7年2月24日、25日之休息日有出勤紀錄,工時均為 8小
       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工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
    (三)勞工○○○(下稱○君)於107年3月15日自15時30分至翌日0時30分出勤,嗣於107年
       3月16日 11時至20時出勤,輪班休息之間距未達11小時,訴願人未給予輪班勞工適當
       之休息時間,違反同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
    (四)勞工○君於 107年1月20日(原107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調移之休假日)出勤
       8 小時,訴願人應加倍發給工資而未給付,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5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2761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5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6063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達 1,000萬元以上之
      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次違反行為時第24
      條第 2項、第34條第2項、第3次違反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3、14、42等規定,以 107年6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5421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80萬元、10萬元、2萬元、30萬元罰鍰,計處12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
      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
      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
      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
      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行為
      時第 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
      念日:一月一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
      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
      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臺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
      87年2月16日(87)臺勞動二字第 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
      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
      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96年3月2日勞動 2字第0960062674號函釋:「主旨:所詢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訂勞
      工加班應於事前申請核准,未經核准之加班不列入延長工作時間且不計給加班費是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復查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前經本會81年4月6日臺(81
      )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在案。基上,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
      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無不可。三、本案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
      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
      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 」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
      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因調移後
      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
      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14          │42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雇主未給付勞工例│
      │       │間,雇主未依法│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假、休息日、休假│
      │       │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或特別休假之工工│
      │       │時間之工資者。│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資;及徵得勞工同│
      │       │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意或因季節性趕工│
      │       │       │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必要經勞或工會同│
      │       │       │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意或工會同意,使│
      │       │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勞工於上述休假日│
      │       │       │2以上者。       │工作,而未加倍發│
      │       │       │           │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 1項、│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第39條、第79條第│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1 項第1款、第4項│
      │       │1款、第4項及第│之 1第1項。      │及第80條之1第1項│
      │       │80條之1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健身教練於非上班時間為會員授課,訴願人均會給付加班費。系爭裁處書所載應給付
       健身教練○君127元,僅給付100元,不足給付部分乃因訴願人勞工人數眾多,薪酬作
       業繁雜,且適逢人事系統版本更新,相關作業處於適應期,導致計算錯誤,已立即清
       查並予以補發,然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8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二)勞工有延長工時必要時,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後方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
       私人事務;惟確有提供勞務事實者,應於延長工時後 3日內補填加班申請書,經主管
       同意後,其加班申請程序始為完備。訴願人經常宣導及勸說,且每月均提供出勤異常
       報表供員工確認。但勞工○君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原處分機關卻分別裁處10萬元
       、30萬元罰鍰,訴願人難以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6日及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君、○君、○君107年1月至3月出勤紀錄表;○君107年1月加班表;○君、○君1
      07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及107年5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27612號函送之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及勞工於休息
       日工作之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本
       件查: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載以:「......問: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答:公司與勞工約定
       為排班制,每班9小時,含1小時休息......班別F906時間為6時至15時,F907為7時至
       16時等以此類推......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答:......以 0.5小時為單位
       ......問:請問勞工○○○107年1月22日加班費如何計算?答:○○○107年1月22日
       加班1小時,公司是以業績成果來給他100元加班費......。」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三)次依○君107年1月加班表記載,107年1月22日加班申請起迄時間,自22時至23時,計
       1 小時。惟另依○君該日出勤紀錄記載,排定之班次為F913(出勤時間自13時至22時
       ),實際上班刷卡時間12時40分、下班刷卡時間22時33分。又訴願人之加班申請係以
       0.5小時為單位,是○君當日實際工作時間究為8.5小時或9小時?訴願人究應給付1小
       時延長工時工資127元(22700/30/8x4/3)?或0.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63元(22700/
       30/8x4/3x1/2)?不無疑義。因攸關訴願人給付○君 100元是否未全額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以訴願人係於5年內
       第 5次違反同一規定,處訴願人80萬元罰鍰,容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 4
       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 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
       內者,以12小時計;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勞工
       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
       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雇主如為減少不
       必要之加班,得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
       准延長;復有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81)臺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及96年3月2日
       勞動 2字第0960062674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2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問:
       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答:公司與勞工約定為排班制,每班 9小時,
       含 1小時休息......班別F906時間為6時至15時,F907為7時至16時等以此類推......
       。」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又依○君 107年1月至3月出勤紀錄
       表記載,○君出勤班次為 F913(出勤時間自13時至22時);2月24日、25日為休息日
       ,惟該2日實際上、下班刷卡時間分別為12時21分至22時0分、12時20分至22時31分。
       是○君於107年2月24日、25日之休息日有出勤工作。訴願人應依同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計算工作時間及給付工資。惟依○君 107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記
       載,○君107年2月並無受領加班費紀錄。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工資,違
       反同法行為時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有宣導延長工時須事先提出申請或事後補申請及每月均提供出勤異常
       報表供員工確認,○君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反對○君延長工
       時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供核,參照前述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臺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及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釋意旨,○君107年2月24日、
       25日之休息日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即應給付○君工資。本件訴願人
       未依同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君休息日工作時間及給付工資,係
       5年內第2次違反(第1次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7500號裁處書,處2萬元
       罰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
       、第 5點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更
       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又
       ○○○107年3月15日出勤時間為15:30至翌日00:34,3月16日出勤時間為10:50至2
       0:00,原因為何?答:○○○輪班間隔差0.5小時,會再向員工及所屬主管宣導需間
       隔11小時......。」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且與○君107年3月
       15日、16日出勤紀錄相符。是訴願人使勞工輪班休息間距未達11小時,致輪班勞工未
       有適當休息時間,違反同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第
       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
       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
       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
       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
       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休假;亦有前勞委會 87年2月16日(87)臺勞動二字第00
       5056號、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請
       問勞工○○○107年1月20日為1月1日元旦調休日出勤,原因為何?是否給加班費?答
       :因為他已經排國定假日休假,公司加班需事先申請,公司不知他有加班,故未有加
       班費......。」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另勞工○君107年1月20
       日之班表紀錄亦記載「班次名稱 國」。是勞工○君107年1月1日應休假之國定假日,
       業經約定調移至同年 1月20日實施。
    (三)次依○君107年1月至3月出勤紀錄表記載,○君107年1月1日國定假日出勤8小時,1月
       20日班次為「國」(被調移後應休假之原工作日),上、下班刷卡時間分別為 13時1
       分、22時 3分,亦出勤8小時。另依○君107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君107年1
       月並無倍給1日工資之紀錄。是訴願人有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1日工資之情事
       ,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有宣導延長工時須事先提出申請或事後補申請,○君未依規定提出申請
       等語。惟查勞工○君107年1月1日國定假日既經約定調移至同年1月20日實施,即應於
       該日休假。如○君該日仍出勤未休假,即與國定假日出勤無異,訴願人即應依同法第
       39條規定,加倍發給該日工資。況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反對○君國定假日出勤之意思
       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
       發給工資,係5年內第3次違反(第1次103年5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331960200號裁處書
       ;第2次104年3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4300655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2、第5點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訴願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
    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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