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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024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2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士林區○○○路之工地從事模板工作
。案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派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3日於
本市大同區○○○路與○○路口查獲,經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將
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225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07年5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不知○君為逃逸外勞,○君來找工作
時有出示居留證,是依親來臺,訴願人以為僱用他無須許可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惟審酌其不諳法令致未查驗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
料、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乃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7年6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024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7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規定檢查○君之居留證並未過期,並照相及影印,訴願
人並無違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保安大隊於 107年4月3日於本市大同區○○○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君於於本市士林區○○○路之工地從事模板工作,有保安大隊10
7年4月3日北市警保大一移字第10704018號、第 10704019號查獲案件移辦單、訪談訴願
人、○君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規定檢查○君之居留證並未過期,並照相及影印,訴願人並無違法
僱用許可失效之○君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保安大隊 107年4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今(30)日你因
何事至警所製作調查筆錄?答:因為我僱用並搭載越南籍男子 1名○○○(○○○)
,警方查獲其為逃逸外勞,故隨警方至隊部製作調查筆錄。問:警方於 107年04月03
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路口查獲逃逸外勞越南籍男子 1名○○○
(○○○)是否為你所雇用之人?答:正確。是我所雇用之人。......問:你雇用上
述 1名越南籍男子到你公司作何種工作?薪資是如何算?何人發放?共工作幾天?有
無供吃、住所?答:因為我是從事模板工作,他也是做這工作,薪水一天新臺幣1200
元。是我本人給的。他是今天107年04月03日開始工作,只剛開始今天,今天從早上8
時00分到下午17時00分,只工作今天。只有供中餐。薪資都已發還給他了。......問
:你是否知道非法雇用逃逸外勞是違法行為?答:我知道,可是我不知道這 1名越南
籍男子○○○(○○○)是逃逸外勞......。」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
名在案。
(二)復依保安大隊 107年4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我現在用
中(英)文詢問你,你是否能理解?是否同意警方請翻譯人員○○○為你翻譯?....
..答:我聽得懂一點中文。同意。......問:你因何案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
?答:我因逃逸行方不明及非法打工,於 107年04月03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路口被警方查獲......問: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
是否有仲介?......答:是。幫雇主○○○工作。是我自己去找他問有沒有工作可以
做。沒有仲介。問:你在雇主○○○處所非法打工多久?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
得?答:我於 107年04月03日第一天幫○○○非法打工,每日工資為新台幣1200元整
,總計 1日新台幣1200元整......沒有積欠薪資......。」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
○○○翻譯及於筆錄簽名,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並按捺指印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保安大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訴願人及○君於調查筆錄亦
坦承不諱,且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已依規定檢查○君之居留證並未過期,並照相及影印等語。本件縱如訴
願人所述,已檢視○君出示之居留證,其上載有「依親」、「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
作許可」等文字,仍應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查驗
○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惟訴願人未提出其已查驗○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事證。
是訴願人並未查驗○君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是否○君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僱用,即逕
行僱用○君,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不諳法令致未查驗○君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謄本、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乃依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 萬元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
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不諳法令、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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