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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
    26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攬本市萬華區○○○路○○號之看板骨架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一)
      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涉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
      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從事看板骨架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
      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等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嗣以107年5月17日北市勞檢
      建字第 1076021274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640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7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41523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7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26401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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