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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031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107年2月27日及3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12月19日至12月26日連續出勤8日,未使勞工於每7日中有2日休息作為例假日及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經勞檢處於107年3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會談紀錄後,以107年3月13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30119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等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20313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並以107年3月25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
屬實,因係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7年5月11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32031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
│ │,1日為休息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元)或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因家人回國,故需將12月23日的休假調整至12月27日,因超過
法定上班日,是提出證明,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中有2日
休息作為例假日及休息日之違規事實,有員工考勤記錄表、勞檢處 107年3月5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因家人回國,故需將12月23日的休假調整至12月27日,因超過法定上
班日,是提出證明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所明定。
查勞檢處 107年3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以勞工○○○......12月19日至26日連續出勤達 8日,原因為何?答 因公務需求
,確實連續出勤8日......。」並有員工考勤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堪認○君於106年
12月19日至12月26日連續出勤 8日。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檢附○君簽署之調假同意書一節
,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例假,以每7日為一週期,除有依同條第4項、第5項
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尚不得
以勞工同意即得排除適用,是該書面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本件訴願人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主張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調整工作日而有同法施行
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之適用,是無免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違規責任等情。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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