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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4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1802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底
前應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因訴願人於107年3月底後仍未依限補足差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3016600號函通知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4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上開差額已縮小至新臺幣(下同)
1億3,115萬7,935元,未來將繼續提撥,預計於 109年3月底可全數補足差額。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甲類事業,曾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3
65000號裁處書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本次係第 2次違反上開規定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6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1802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7月1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107年6月8日)雖已
逾30日,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裁處書送達之相關資料,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
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
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
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
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審議。」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 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釋:「主旨:有關建議修正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第 1款,由雇主預估提擬足額退休金,及針對巳達65歲強
制退休或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且有意願退休者,提足退休準備金即可等案......說明:..
....四、......雇主應有義務準備足夠退休金以備支付勞工退休之用,以確保雇主發生
『不可預期性』之關廠歇業時,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該法規定預估
次一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均須納入估算
並於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 l明定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之估算方式,非由雇
主自行預估,亦非來文所稱全國所有具舊制年資 128萬勞工均須一次全部納入估算。五
、困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係第一年施行,所稱雇主一次提撥資金壓力大乙節,
本部除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宣導外,並參採各界意見,採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差額
。事業單位於地方主管機關查核時,依下列步驟提供資料並向地方主管機關詳為說明:
(一)已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欠繳月份已補足。(二)成就本法第54條第 1項
第1款勞工所需之退休準備金應全數提撥。(三)成就本法第53條第 1款至第3款且提出
退休者,所需之退休準備金應全數提撥。(四)事業單位提撥率僅 2%且舊制勞工人數
多,應補足差額大者,應檢討及提出調高提撥率計畫。(五)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
之提撥計畫。......。」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54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
│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
│ │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
│ │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
│ │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 │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 │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第2次:15萬元至35萬元。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 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釋已同意採漸
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差額方式辦理;又訴願人自105年起每年分次提撥6,700萬元以上之
退休準備金,顯見並無違規之故意,且依上開勞動部函釋辦理亦無過失問題。
四、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於107年3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 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釋已同意採漸進輔導
事業單位補足差額;又其自105年起每年分次提撥6,700萬元以上之退休準備金,顯見並
無違規之故意,且依上開勞動部函釋辦理亦無過失問題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
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
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
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
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於107年3月底
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 1050135148
號書函釋所稱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差額並非免除訴願人等事業單位之違規責任,又該
書函說明四亦表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 l明定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平均工
資之估算方式,以期確定所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確定數額,而非由雇主自行預估,
及說明五僅建議事業單位應依五項步驟提供資料並向地方主管機關詳為說明,並未同意
事業單位可逕依自行擬定之分期提撥計畫補足差額;故訴願人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
第 2項規定辦理,自難以該書函釋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上開規定,而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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