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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4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等4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2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等 3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公司與勞工約定出
    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30分至17時或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75分鐘(12時15分至
    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為 7小時15分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休;惟查得勞工訴願
    人○○○(下稱訴願人○君)於107年1月2日、3日、4日、5日、8日、9日、10日、11日、12
    日、16日、24日等11日有延長工時紀錄,○○公司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其他勞工訴願人○○○(下稱○君)、○○○(下稱○君)等 2人亦有相同情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052
    60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公司,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3月6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2410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經○○公司於 107年3月19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6次違規,
    又其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07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24
    00號裁處書,處○○公司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5日送達○○公司,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 107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君、○君、○君等 3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2400號裁處書,係以○○公司為處分
      相對人,並非○君、○君、○君等3人,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君、○君、○君等 3人於訴願理由稱渠等與○○公
      司間有僱傭契約,然僱傭之權利乃民事上相對性之對人權利,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難謂渠等3人得於本案據以主張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3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公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6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
      │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元)或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
      會之代表性;本件○君、○君、○君等 3人係內勤人員,非○○公司之工會會員,該工
      會自無行使同意將渠等3人工作時間延長之權限,故渠等3人延長工時實無須得到工會同
      意。是○○公司並無故意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事由,而應依法免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公司未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使訴願人○君
      於107年1月2日、3日、4日、5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6日、24日等11日有
      延長工時紀錄,另訴願人○君及○君等2人亦有相同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8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訴願人○君、○君、○君等 3人107年1月
      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公司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會之
      代表性,而○君、○君、○君等 3人係內勤人員,非○○公司之工會會員,且工會主要
      由業務員組成,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同意權之適格性,且已取得渠等 3人之
      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云云。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為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8日訪談訴願人專案副理○○○(下稱○君)之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Q:請問貴公司與內勤員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A:公司與員
       工約定工時為每週一 ~五早上8:30~下午17:00,員工另可選擇9:00~17:30為上下
       班時間,中午休息時間為12:15~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又15分鐘,六日及國
       定假日均休。......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
       有從事公務事實均可上系統申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
       ,也可事後補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加班申請程序始完成,人事及會計單位依申請完
       成之加班單給付加班費。......Q: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
       使員工加班? A:工會目前還未同意本條文。(另補充說明如下表)......本公司為
       維護員工權益業已徵詢全體員工對於延長工時等議題之意思表示,取得本次檢查有加
       班抽查員工之個別簽屬延長工時同意書,請檢查單位諒察。......」會談紀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訴願人○君 107年1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107年1月2日、3日、4日、5日、8日、
       9 日、10日、11日、12日、16日、24日等11日,每日工作時間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
       ○○公司專案副理○君雖於上開會談紀錄表示,已取得本次檢查有加班抽查員工之個
       別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惟依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意旨,雇主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或踐行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
       ○○公司尚難以已取得○君、○君、○君等 3人之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或謂○君、○
       君、○君等 3人非工會會員為由,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該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
       工會,並領有北市工字第 xxx號工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織成立、登記
       之企業工會,○○公司以該工會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同意權之適格性為由
       ,尚難憑採;而依原處分機關上開 107年2月8日會談紀錄記載,其工會既尚未同意得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本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另考量○○公司屢有未經工會或勞資
       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相同違規行為
       ,前經原處分機關5次裁處在案(第1次裁處為104年6月12日府勞動字第 10432208800
       號裁處書;第2次為 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00號裁處書;第3次為105
       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00500號裁處書;第4次為 105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
       0535277700號裁處書;第5次為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93200號裁處書),
       其情節重大,自難謂無故意過失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公司係第6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處訴願人8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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