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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5. 府訴三字第1072091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357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衛生局查獲案外人○○○(下稱○君)自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5日起接續聘僱案外
    人○○○○原僱用之印尼籍看護工○○(護照號碼:AT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工作,因
    ○君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君應於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君至醫院接
    受健康檢查;○君未使○君於期限內接受健康檢查,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107年1月31日
    北市衛疾字第 10730445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認○君係委託訴願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乃以 107年3月2日北市
    勞運檢字第10730367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21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73213571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107年6月4日北
    市勞職字第10732135700號裁處書,處○君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3
    萬元罰鍰;另審認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君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
    事務,致雇主○君未依規定辦理外國人健康檢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是認
    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7
    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357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6月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35702號裁處書,於107年7
    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
      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第 48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
      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第 11條第1項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
      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8年5月19日勞職
      許字第0980068430號函釋:「......三、按本會現行審核實務,新雇主以雙方或三方合
      意向本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案件,本會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之起始日,係追溯
      至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之接續聘僱日期。準此,新雇主自三方或雙方
      合意接續聘僱日起,即得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           │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服法或依同法發布之│
      │           │命令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地方勞動單位常以三方(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簽署日期為
      工作起始日,惟訴願人為守法業者,為免雇主或有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常於接獲聘僱許
      可後始完成全部交工之程序。本案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之日期為107年1月10日,而○君
      補充健康檢查日為1月16日,顯然於7日內已完成健康檢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君未依規定辦理外國人健康檢查之
      事實,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
      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
      7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 1062527412A號函、107年1月16日外籍勞工健康檢查項目表、
      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聘僱許可後始完成全部交工之程序,而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期為 107年1月10日,○君健康檢查日為107年1月16日,已於7日內完成健康檢查云云。
      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
      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
      不得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第 2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已逾
      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
      受健康檢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及受聘僱外
      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審核實務,新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之案件,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之起始日,係追溯至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上所載之接續聘僱日期;有前勞委會 98年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影本載明,本件聘僱事宜係由○
      君委任訴願人辦理,○君接續聘僱日期為 106年12月25日;勞動部107年1月10日勞動發
      事字第1062527412A號函影本亦載明○君聘僱許可期間為 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
      日。訴願人主張聘僱許可期間應以勞動部 107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527412A號函
      之發文日起算,與上開證據及前勞委會 98年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函釋意旨
      未符。次查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君前次健康檢查日期為105年12月1日
      ,距本案聘僱許可生效日已逾1年,依上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君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106年12月25日)之次日起 7日內(即107年1月1日前
      ),使○君接受健康檢查;惟○君於107年1月16日始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業已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有107年1月16日外籍勞工健康檢查項目表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係就業服務機構,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訴願人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家庭
      看護工事宜,自應注意上開事項,然卻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君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規
      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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