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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5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020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0203
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30020300號裁處書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臺北市 │
│ \ \地 │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高雄市(一) │5日 │
├────────────┼───────────────────┤
│備註 │…… │
│ │5.高雄市(一)指行政區域:……苓雅區…│
│ │ …。 │
└────────────┴───────────────────┘
三、訴願人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
。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27日及3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
○君)於休息日出勤而未依規定給付工資;使○君連續工作逾6日而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
2 日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而未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7年3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716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嗣另以 107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020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7年4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並無未給付休息日、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明確,且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5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30020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以107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020301號函檢送上開裁
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裁處書寄送時(107年5月21日),係向訴願人當時之設立登記地址(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樓之○○)寄送(按:訴願人107年5月25日遷址至高
雄市苓雅區○○路○○號○○樓之○○),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5月24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設立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5
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設立登記所在地於107年5月25日遷址至高雄市
,提起訴願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6月28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8月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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