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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57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
    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9時至18
    時,中間休息1小時,實際得彈性上下班,每日出勤8小時即可,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10月11日、11月8日、12月1日延長工時合計5小時28分鐘,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
    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7年2月2
    5 日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107年5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2292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5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59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107年6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
    次13、42等規定,以107年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5731號裁處書(因延長工時時數記
    載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79718號函更正),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字
      第0980011211號函釋(自 107年3月1日停止適用):「......說明:......二、查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
      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
      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
      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
      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42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
      │       │工資者。        │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
      │       │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
      │       │            │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
      │       │            │倍發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
      │新臺幣:元)或│ 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其他處罰   │ 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 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員工簽訂之勞動契約皆已明定,延長工作時間之補休及加班費等事項均依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員工得自行選擇加班換補休或請求加班費;○君係因自行選
       擇加班換補休之方式,於加班當週即將該週加班時數,以補休方式用盡,故訴願人實
       無須額外再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並無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一律係採
       補休方式調整上下班時間,致薪資清冊中未有給付紀錄,絕非事實;退萬步言,縱使
       ○君不選擇補休而選擇請領加班費,訴願人加計加班費後應給付○君 106年10月至12
       月之各月薪資分別應為9萬3,156元、9萬4,444元、8萬8,251元,而訴願人實際給付○
       君之薪資各為10萬元,超過其實際應受領之薪資。
    (二)訴願人係依與○君所簽署之勞動契約,要求其返還其所持有之訴願人文件,亦即訴願
       人僅要求其歸還屬於訴願人之資產,而非要求其於特休期間額外提供勞務;再者,訴
       願人並無要求其親自前往訴願人公司呈遞相關文件,其亦得以「快遞」或「郵寄」之
       方式交付。退萬步言,縱使訴願人應加倍給付○君107年2月25日工資,依○君該月出
       勤紀錄顯示,其出勤時數共計短少17小時16分14秒,該月應發放月薪為9萬2,800元,
       惟訴願人當月發放薪資為10萬元,顯已超過其應受領之薪資。
    三、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6年10月11日、11月8日、
      12月1日延長工時合計5小時28分鐘,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使○
      君於107年2月25日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
      關 107年4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6年10月至12月訴願人員工請假紀錄表(特
      休)、 106年10月份至107年2月份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定有明文。另勞工於延長工時提
       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
       得約定於事前拋棄;亦有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與勞工
       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答 以進出辦公室的門禁刷卡,每日第1
       筆及最後1筆為上下班時間。原約定9:00-18:00為正常出勤時間,休息1小時,正常
       工時,但員工上下班時間自由,可晚來或早退,給予員工彈性上下班,原則上每日工
       時不超過8小時。......問 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流程)為何?勞工加班是否需事先
       申請?若未能事先申請是否能事後補申請? 答 未設有加班申請制,基本上員工不會
       太晚下班,有時會晚上班,並延後下班時間,但每日提供勞務的時間仍在 8小時內。
       問 請問貴公司由何時計為加班?計算加班之最小單位為何?答 未設有加班制度,上
       下班時間彈性,也不會有加班申請的情況。 問 請問貴公司計算加班費包含項目為何
       ?如何計算加班費? 答 因沒加班制度,也沒有加班狀況,故未給予加班費......。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106年10月至12月訴願人員工請假紀錄表(特休)顯示,○君106年10月11日
       、11月8日、12月1日延長工時合計5小時28分鐘,惟依訴願人薪資清冊所載,○君106
       年10月至12月薪資除基本薪資10萬元外,並無其他加班費。雖訴願人主張○君係因自
       行選擇加班換補休之方式,於加班當週即將該週加班時數,以補休方式用盡,惟訴願
       人並未提出○君選擇補休而個別事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相關事證供核,且與前
       開會談紀錄○君之陳述不符;訴願人復主張縱使○君不選擇補休而選擇請領加班費,
       訴願人加計加班費後應給付○君106年10月至12月之各月薪資分別應為9萬3,156元、9
       萬 4,444元、8萬8,251元一節,惟查訴願人與○君簽訂勞動契約書中並未規定遲到或
       早退須扣款事宜,且其與○君約定之月薪為10萬元,則訴願人主張其應給付○君之薪
       資卻低於10萬元,於法亦有未合,訴願主張,自不足採。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休假包括同法第38條
       之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 ......問 請問○○○(下稱○君)是否為貴公司勞工?請說明任職起迄(含離
       職日期/原因/過程)及職務內容。答 ○君到職日為2017/8/21,主要工作內容為產品
       合約設計及連絡客戶,每個工作日皆需進辦公室, 2018/2/11○君於聚餐的時候要求
       加薪不成,○君自行表示要將剩下的特休(14天)休完就離職,扣除休息日、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2018/3/8為○君特休最後一日,2018/3/9為離職生效日,○君自2018/2
       /12起皆未進辦公室......問 請再補充○君離職日說明。 答 ○君一開始表示到特休
       放完時(3月8日),公司也認定是3月8日,之前因公司新系統上線(3月5日),有請
       ○君 2月27日交待(意指請○君告知之前工作檔案放的位置等,未要求○君另做其他
       報告或工作),......惟○君於 2月27日表示因整理交接相關檔案(2/25進公司放資
       料1.5H,2/27整理資料6.5H,合計 8小時)所以離職日期延後至3月9日。但公司並未
       要求○君做這些,也未同意○君3月9日離職日的說法......。」會談紀錄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訴願人107年2月14日發予○君之電子郵件Mail 5影本略以:「..
       ....因公司產品即將於2018/3/5號上線,您負責與客戶接洽做上線前準備,以及上線
       後馬上必須執行之客服,您在此時離職及排休,若未在上線前完成交接,將會嚴重影
       響公司業務,因此公司希望您能於系統上線前一周之上班日,亦即2/27前完成交接。
       ......。以下為依照您在職期間所掌職務,以及所簽勞動契約第八及十條範圍之交接
       事項:......移交人 ○○○ 交接人 ○○○項目『Port Code』資訊之處理方式(移
       交人)○○○(交接人)○○○(項目)『Depot Code』資訊之處理方式(移交人)
       ○○○(交接人)備妥相關文件暨說明文件(項目)......檔案所述之......資訊應
       如何蒐集,暨通知信件之格式內容(移交人)○○○(交接人)備妥相關文件(項目
       )在職期間一切業務相關筆記、著作......結算至本信寫出之昨日,您剩餘之特休為
       12天,若連續排休,可至 2018/3/8。按照您於2018/2/11提出離職請求,公司將支付
       您薪水至2018/3/8特休結束為止,您特休完畢後可不必回來復職,惟上述之交接義務
       仍須於所定之日期完成......附檔為本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君於
       107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復之Mail 1影本略以:「......您要求的交接事項第四項
       已於2/25完成,相關文件共有10項......已將以上10項文件放置於辦公室內我的位置
       桌上並拍照存檔,相關電子檔存於公司電腦及Google Drive,公司電腦亦已解除原密
       碼設定......請查收 如有問題......請三日內告知。......移交人 ○○○ 交接人
       ......備妥相關文件......完成日2018/2/25......。」是○君特別休假日為 107年2
       月12日至3月8日,然查上開電子郵件訴願人指示○君須於2月27日前完成4項工作項目
       之交接,而○君確實於107年2月25日進辦公室完成其中第 4項,且將公司電腦解除原
       密碼之設定;另於 2月27日整理交接資料(未進辦公室)。是訴願人確有使○君於特
       別休假期間工作之情事,堪予認定。
    (三)另依○君107年2月份薪資清冊所示,訴願人並無發給○君特別休假日出勤薪資之記載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僅要
       求○君歸還屬訴願人之資產,而非要求其於特休期間額外提供勞務等語。然○君既為
       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其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上開勞務。訴願人主張其未要求○
       君於特別休假期間提供勞務等語,尚難採據。
    (四)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第39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
       元,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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