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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二字第10720915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55
    31號裁處書及第 107600255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6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553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7年6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553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線及電纜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年5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惟訴願人就所僱
    勞工○○○、○○○之107年1月份至3月份每月薪資,分別遲至107年2月8日、3月14日及4月
    16日始發給,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107年5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02508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574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表示相關薪資遲發係因集團董事長病逝所致等語,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 4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7年6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553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以同日
    期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5532號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上開 107年6
    月26日函,於 107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2.資本額
      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
      │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薪資遲發事項係因 106年10月份原集團董事長因病驟逝,致公司財
      務調度困難及人事作業遲延,訴願人於事前向員工說明以取得諒解並承諾儘速改善,10
      7年5月份起薪資均已按勞資雙方約定日期給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所僱勞工○○○、○○○
      之聘僱契約書、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談話紀錄、訴願
      人 107年4月30日授權書、107年1月份至3月份薪資表及薪資轉帳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薪資遲發係因原集團董事長因病驟逝,致公司財務調度困難及人事作業
      遲延,107年5月份起薪資均已按勞資雙方約定日期給付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是雇主與其所僱勞工有約定
      工資給付日者,即負有於該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分別與所僱勞工○○○、
      ○○○之聘僱契約書等影本均記載,第2.1條約定月薪於次月5日發放;是勞工○○○、
      ○○○之107年1月至3月份之薪資,應分別於次月5日即2月5日、3月5日及4月5日給付。
      然依卷附訴願人之 107年1月份至3月份薪資表及薪資轉帳明細資料等影本所示,勞工○
      ○○、○○○等人之107年1月份至3月份薪資,係分別於107年2月8日、3月14日及4月16
      日(按:107年4月5日清明節為國定假日、4月6日為彈性放假日,則訴願人至遲亦應於1
      07年4月9日【星期一】給付工資)始為給付;復據上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日談話紀
      錄影本記載,被詢人○○○表示訴願人未依約定發薪日而延遲發放薪資之原因,係因訴
      願人公司負責人身故、新任負責人面臨營運狀況之了解及資金調度問題;且訴願人於訴
      願書就其有上開遲延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事,亦未爭執。是以,訴願人未依約定定期給
      付工資予勞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1
      07 年5月份起薪資均已按勞資雙方約定日期給付一節,因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既負有依約定給付工資予
      勞工之義務,尚難以其負責人因病驟逝、致公司財務調度困難及人事作業遲延等語而邀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07年6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553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5532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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