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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723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名○○○,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更名登記】獨資設立「○○店」,經營洗
衣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4
97112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 107年2月8日9時30分
至原處分機關受檢。該函於107年2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
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723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4月13日前陳述意見,該函於1
07年4月3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嗣復以107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1394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5月7日前陳述意見,該函於107年5月2日送達,仍未獲回應。原處分機
關並另以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0242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5月2日9時30分攜
帶相關資料至指定地點受檢。該函於 107年5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5規定,以 107年5月28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3272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
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
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
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
,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
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65│拒絕、規避│第80條及第80│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或阻撓勞動│條之1第1項。│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檢查員依法│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執行職務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 1次:3萬元至6萬│
│ │ │ │ │ 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求學及起居生活,店裡經營事項都交給
門市人員,原處分機關來函都不是訴願人第一時間收閱。 106年11月發現弟弟癌症末期
,因父母雙亡,亦無其他兄弟姊妹可以照顧,且弟弟有 6名年幼子女需要訴願人照顧,
日夜都在醫院陪伴,直至其死亡,因此延誤勞動檢查。請再給訴願人機會,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6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731497112號、107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723610號、107年4月26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6011394號及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02421號函及各函之郵務
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實
施檢查;而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動
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定有明文。上開提出必
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之期限雖得由主管機關裁量指定,惟仍應
依個案情形,依一般經驗審酌客觀上事業單位是否有合理期限得以履行義務,始得對拒
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者予以裁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73149711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2月8日9時30分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
等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受檢。該函於指定受檢當日107年2月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
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0242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5月2日9時30分攜帶相
關資料至指定地點受檢,該函亦於指定受檢當日 107年5月2日送達。是原處分機關指定
受檢期日為該2件通知函送達當日上午9時30分,訴願人客觀上是否可如期受檢?原處分
機關是否給予訴願人提出資料或說明之合理期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如期受檢而裁
罰訴願人,是否妥適?容有探究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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