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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56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
    月16日、4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9時至12
    時30分、14時至18時,12時30分至14時為午間休息時間,加班以30分鐘為單位,晚上加班另
    有休息時間30分鐘,加班須先口頭報告;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月18日退勤時間
    為20時4分,扣除30分鐘休息時間,其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計有 1小時,惟訴願人
    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5
    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292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57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107年6月12日檢送陳述意見書及 107年5月5日補領之加班費請領單。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 107年6月26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56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第30條第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
      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工的超時非因公事而加班,原處分機關協談人員說,員工超時補
      給加班費就可以了,訴願人以為給加班費就沒有問題了,員工領加班費時覺得很奇怪,
      沒有加班卻給予加班費用;員工○君出勤卡有超時的部分,員工於下班時間因在公司等
      人、與同事聊天以及私事而未直接打卡下班,超時部分員工可以自行作證。
    三、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6日、4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 107年1月18日延
      長工時計有1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之工資134元〔(22,000+2,000
      )/240*4/3*1=134〕,乃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君107年1月攷勤
      表及新(薪)資條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的超時非因公事而加班,原處分機關協談人員說,員工超時補給加班
      費就可以,訴願人以為給加班費就沒有問題;員工於下班時間因在公司等人、與同事聊
      天以及私事而未直接打卡下班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
      文;另雇主對於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所為之勞務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亦有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
      第 09906號函釋意旨可參。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107年1月至3月之出勤紀錄、
       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加班制度為何?......
       答 公司員工有3位:○○○(下稱○君)、○○○(下稱○君)及○○○(下稱○君
       )等3人,但○君及○君均於 107年2月離職,僅現在○君在職;員工有出勤打卡紀錄
       ,上班時間為 9:00至12:30、14:00至18:00,12:30至14:00為午間休息時間,
       ......每日工時為 8小時,每週工時40小時......若有加班以30分鐘為單位,且晚上
       加班另有休息時間30分鐘,須先口頭向我報告,並以出勤卡時間為準......另抽查期
       間無員工加班申請紀錄......問 員工○君、○君及○君,均於 107年1月18日出勤打
       卡20:04下班,惟查其薪資(107年1月登錄於打卡紀錄上)均未給付該日加班費?請
       說明。 答 因本公司遲到不扣薪,但當日工時8小時,有時員工會做滿8小時才離開,
       且因107年1月無員工申請加班紀錄;107年1月18日該 3人均於同時間下班,可能在辦
       公室從事行政文書處理等公事,所以一起下班,公司在貴局說明後,以後會改善確認
       出勤狀況,之後會補給其加班費,若以○君為例,因底薪22000元,全勤 2000元,故
       工資24000元,若以107年1月18日加班1.5小時,本公司應給付共107年1月18日加班費
       :(22000+2000)÷/240*4/3*1.5=200元而尚未給付,之後給付會向其確認簽收。..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君107年1月18日攷勤表所載,其到勤時間為9時8分,退勤時間為20時 4分,扣除
       30分鐘休息時間,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計有1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為134元〔(22,000+2,000)/240*4/3*1=134〕,另依○君 107年1月新(薪)資
       條所載,僅有底薪 2萬2,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並無延長工時工資,亦無○君選
       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員工
       ○君等人於下班時間係在公司等人、與同事聊天以及私事等語,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君於107年1月18日之延長工時有未提供勞務之情形。依上開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該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應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君 107年5月5日補領之加班費請領單,
       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以邀免其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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