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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5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068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學原材料及其製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年4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06年2月20
      日到職,至8月20日到職滿6個月,自該日起6個月內,訴願人應給予○君3日特別休假。
      惟至106年9月29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君尚有 1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訴願人亦未給付○
      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 1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167元(35,000元÷30日×1日),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4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948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021
      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6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未辦妥
      離職手續即自行離職,致訴願人無法準確計算○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訴願人已補
      發○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0等規定,以107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0685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7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不服「107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06206851號裁處書」,並
      檢附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206851號裁處書,是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
      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
      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款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
      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
      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
      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
      後六個月之期間。」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
      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
      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
      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40│勞工之特別│(行為時)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休假,因年│38條第 4項、│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度終結或契│第79條第 1項│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約終止而未│第1款、第4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休之日數,│及第80條之 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雇主未發給│第1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工資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
      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06年9月29日向訴願人申請特休1日,並於當日晚間近半夜
      以電子郵件提出離職,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9月30日即未出勤。經訴願人與○君聯繫請
      其辦理離職手續及工作交接,均未獲回復。訴願人將○君106年9月30日工資折抵 1日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訴願人因一時疏忽而致未察覺○君仍有其他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
      數,並非故意,已即刻補發○君短付部分之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至106年8月20日到職滿6個月,訴願人自該日起6個
      月內,應給予○君3日特別休假,惟至106年9月29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君尚有1日特別
      休假未休畢;訴願人亦未給付○君未休畢1日之工資,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2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與○君訂立之勞動契約書、○君 106
      年9月29日電子郵件、 106年9月20日請假申請、9月29日請假單、106年出勤卡及薪資明
      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一時疏忽而未察覺○君仍有 1日特別休假未休畢,已即刻補發短付之工
      資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取得特別休假
      之權利,雇主或事業單位應自勞工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內給予勞工特別休假3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如係契約終止者,雇主應即結清勞工特休未休之
      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
      、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明。次按女性受僱者因生
      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特別休假如何給予?答:採週年制並依法給
       予天數。問:貴公司之給薪制度為何?答:每月 5日發薪(加班缺勤計算期間為每月
       26日至次月25日)例8月5日發放6月26日至7月25日之加班費或事病假扣款及 7月本薪
       。問:勞工○○○之離職原因為何?答:106年9月29日晚間寄發E-mail致公司表示提
       出終止勞動契約,接著就未至公司上班,惟公司仍發給○君 9月份全薪。......問:
       貴公司給予○○○特別休假為幾日?答:○君到職日為106年2月20日,故公司於 8月
       20日核給3日......其9月20日及29日各請 1日(9/20假單待補以確定假別)......問
       :貴公司是否有折算○○○未休畢之特休工資?答:因公司認為○君 9月29日表示離
       職後剩1日特休,故仍把9月全月薪資核發給○君以抵 1日特休。」會談紀錄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二)查○君於106年2月20日到職,至106年8月20日為止,年資6個月以上未滿1年,訴願人
       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或於契約終止時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惟依卷附○君106年9月2
       9日請假單影本及前開會談紀錄所示,至106年9月29日契約終止時,○君僅有 106年9
       月29日請特別休假之紀錄;另訴願人給付○君106年9月全月工資。是計至106年9月29
       日契約終止時,訴願人僅給予○君1日特別休假及1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訴願人尚
       應給予○君1日特別休假,或1日未休之工資。惟依卷附○君 106年薪資明細表所載,
       訴願人並未加給○君 1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雖訴願人於前開會談紀錄主張○君已
       於106年9月20日請特別休假,惟依卷附○君106年9月20日請假申請影本所示,○君於
       106年9月20日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請生理假 1日,並非特別休假。是訴願
       人未於契約終止日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 1日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另訴願人主張已補發短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等語。惟縱認訴願人之主張屬
       實,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40等規定,處訴願
       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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