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5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38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遲到 1分鐘扣新臺幣(下同)10元。勞工○○○107年1月計遲到54
       分鐘,其未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82元(22,000元/30日/ 8小時/60分鐘x54分鐘),惟
       訴願人扣款540元,溢扣458元,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
    (二)時薪制勞工○○○時薪140元,訴願人使○○○分別於107年1月1日(中國民國開國紀
       念日)出勤8小時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6小時,應依法加倍發給工資3,920元
       [140元x(8小時+6小時)x2],惟訴願人僅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960元,尚不足1,
       96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勞檢處乃以107年5月1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6020769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7355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6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訴願人誤算致○
      ○○遲到扣款溢扣部分,將於107年6月薪資發放時補足;業已補發○○○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資
      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10、42等規定,以107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388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
      日: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
      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放假一日。二、和平紀念日:
      ......放假一日。」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
      ,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42│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條第1項第1款│          │          │
      │ │休息日、休│、第4項及第8│          │          │
      │ │假或特別休│0條之1第 1項│          │          │
      │ │假之工資;│。     │          │          │
      │ │及徵得勞工│      │          │          │
      │ │同意或因季│      │          │          │
      │ │節性趕工必│      │          │          │
      │ │要經勞工或│      │          │          │
      │ │工會同意,│      │          │          │
      │ │使勞工於上│      │          │          │
      │ │述休假日工│      │          │          │
      │ │作,而未加│      │          │          │
      │ │倍發給工資│      │          │          │
      │ │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員工任職前均有告知遲到扣款相關規定,並非惡意溢扣勞
      工遲到薪資;亦因對國定假日調移相關規定有所誤解致有錯誤情形發生。又訴願人業於
      107年4月30日補發○○○和○○○薪資給付不足部分。請給予訴願人改正機會,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107年1月
      計遲到54分鐘,其未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82元,惟訴願人扣款540元,溢扣458元,工資
      未全額給付勞工;另訴願人有使勞工○○○於 107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
      勤8小時,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 6小時,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應依
      法加倍發給工資3,920元,惟訴願人僅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960元,尚不足 1,960元
      之情事,有勞檢處107年4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7年1月出勤紀錄及1月至3月薪資單、○○○ 107年1月、2月出勤紀錄及薪資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動部1
      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 1040132417號函釋意旨,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
      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是勞工若有遲到未提供勞務情形,扣取工資
      應依遲到時間比例計算,其餘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不得溢扣。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107年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人資專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遲到如何扣款?以○○○107年1月為例。答:本
       公司有全勤津貼,遲到在30分內仍給予;遲到1分鐘會扣10元。勞工○○○在 107年1
       月,因遲到54分而沒有全勤津貼,並出缺勤扣款54分x10元= 540元......。」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107年1月至3月薪資單記載,○○○107年1月及2月工資原為2萬1,009元,
       訴願人因應最低基本工資調整,將○○○每月工資調整為2萬2,000元,並於107年3月
       補發差額,故○○○107年1月工資應為2萬2,000元;又依○○○107年1月出勤紀錄及
       薪資單記載,○○○107年1月遲到計54分鐘。訴願人應扣除其未提供勞務之工資82元
       (22,0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x54分鐘),惟訴願人扣款540元,溢扣 458元,亦為
       訴願人人資人員○君於前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已補發○○○遲到溢
       扣工資等語,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10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均為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107年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人資專員○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薪資如何計算?國定假日是否有給雙倍薪資?答:○員為部份工
       時制人員,時薪為140元。以107年1月、2月為例,1月共出勤53.5小時,薪資53.5x14
       0=7,940元(按7,490元之誤)。2月共出勤117.5小時,加上過年期間2/15、2/16、2/
       17加給一倍薪資共20小時,2月薪資117.5x140+20x140=19,250元。但107/1/1及107/2
       /28 為國定假日,出勤卻未加給一倍薪資,為本公司之疏漏,日後將會改進......。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訴願人107年6月11日陳述意見書及○○○ 107年1月、2月出勤紀錄所示,○○○
       於107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均有出勤工作紀錄
       。且107年1月1日出勤8小時,2月28日出勤6小時。又依前開訴願人107年4月26日會談
       紀錄及○○○107年1月及2月薪資單所示,○○○ 107年1月除本薪外,並無受領國定
       假日加倍發給工資紀錄;而107年2月除本薪外,僅有受領 2月15日、16日、17日(分
       別為農曆除夕、春節正月初一、初二)出勤之加倍發給工資紀錄;且訴願人人資人員
       ○君於前開會談紀錄亦自承訴願人未加倍發給○○○ 107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
       念日)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工資。另依前開訴願人 107年4月26日會談紀錄
       所示,○○○為時薪140元部分工時勞工。是訴願人就○○○107年1月1日(中華民國
       開國紀念日)出勤8小時、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6小時,應加倍發給工資3,920
       元[140元x(8小時+6小時)x2],惟訴願人僅給付1,960元,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已補發○○○107年1月1日及2月
       28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漏未給付部分等語,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42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