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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5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66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子材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
    月2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8時45分至17時45分,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為7.5小時,休息時間1.5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起算。訴願人勞工○○○(下稱○
    君)於106年4月5日至7日、10日至14日、19日、21日、26日及28日延長工時計31小時,其中
    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計18小時,再延長工時計13小時,以○君106年4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
    萬1,101元(本薪64,301元+職務加給1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 1萬5,432元【81,101/240×(18小時×4/3+13小時×5/3)】,惟訴願人未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5月18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7602431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
    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693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6月13日書面陳述
    意見略以,公司規定加班須先申請核准,○君係因私人原因留在公司,並無提供勞務等語。
    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6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8828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君因提供勞務
    而延長工作時間及因私人事務延遲離開工作場所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訴願人
    以107年6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仍重申前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
    規定,以107年7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66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臺勞動 2字
      第 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
      延時工資。」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原處分所指期間內除其確有申請加班者外,並未提供勞務,
      訴願人自無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訴願人規定加班須先申請核准,○君亦曾
      申請加班。是○君係因私人原因留在公司,未申請加班,並無提供勞務。另依部門主管
      ○○○(下稱○君)於107年5月16日在○君與訴願人間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及○
      君所屬會計部門其他員工之加班紀錄亦可知,○君滯留在辦公場所時,並未提供勞務。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勞工○君於106年4月5日至7日、10日至14
      日、19日、21日、26日及28日延長工時共計31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前 2小時以內計18
      小時,再延長工時計13小時,按訴願人106年4月與○員約定薪資為8萬1,101元(本薪64
      ,301元+職務加給1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萬5,432元
      【81,101/240×(18小時×4/3+13小時× 5/3)】,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加班申請單、出勤紀錄、員工薪資條、員
      工加班單明細表及薪資轉帳發放作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申請加班之時間在公司並未提供勞務,訴願人並無未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之情形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
      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及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1243號令釋參照。又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
      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亦有前勞
      委會81年4月6日(81)臺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可參。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
       與勞工約定之平日正常工時為何?休息時間?月休天數?答:本公司與○員約定之正
       常工時為08:45~17:45(休息時間1.5小時),週休二日,正常工時 7.5小時。問:
       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加班費如何計給?答:公司設有加班制度,員工若有加班
       需事前上線填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即可申請加班費,加班以1小時為單位,以1
       8:00 開始起算加班......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限制員工加班僅能換補休?答:公
       司並無限制員工加班僅能申請補休。......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規定採責任制,主
       管並不能申請加班?答:公司並無規定主管不能申請加班......問:請問貴公司出勤
       紀錄是否貴公司的出勤紀錄?答:是,本公司並沒有其他出勤紀錄,是根據公司的刷
       卡門禁,門禁與出勤合一,並無其他出勤紀錄......。」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復依○君106年4月出勤紀錄及○君自行填載之106年4月每週登記時間表,其於10
       6年4月5日至7日、10日至14日、19日、21日、26日及28日下班刷卡時間均逾18時,延
       長工作時間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其中延長工時在 2小時內計18小時,再延長工時計13
       小時,共計31小時。
    (二)雖訴願人主張員工加班係採申請制,○君未申請加班之時間係從事私人事務,並未提
       供勞務等語。惟○君縱未事先申請加班,僅能認定○君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而不
       能逕認定○君於延長工作時間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又依卷附○君自行填載之106年4
       月每週登記時間表,詳細載明○君於上開延長工作時間提供之勞務內容,並非訴願人
       所稱從事私人事務。另原處分機關前以107年6月19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8828號函
       通知訴願人提具○君於延長工作時間內未提供勞務之相關佐證資料,訴願人未能檢附
       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
       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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