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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500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 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男,護照號
碼: B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店」(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
)從事煮湯及打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
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9日17時許當場查獲,並分別詢問○君、訴願人及製
作調查筆錄。嗣基隆市專勤隊另以 107年6月1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78229113號書函將調
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6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7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07年6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當日店內很忙又缺人手,故請○君馬上工作
,即遭查獲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惟係第1次
違規,考量其所犯情節與所生影響尚屬輕微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7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5002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罰我 5萬元很多......我真的不知道他
是非法勞工......」,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50021號裁
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
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來店吃東西,問訴願人是否要僱用人,並先提供健保卡,說好
隔日提供居留證,訴願人當日很忙,無暇查證其健保卡之真假,○君工作不到30分鐘即
遭查獲。訴願人不知○君是非法外勞,處 5萬元罰鍰過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基隆市專勤隊於107年4月29日17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君於其
經營之「○○店」從事煮湯及打掃等工作,有基隆市專勤隊分別詢問○君、訴願人之調
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君是非法外勞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
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基隆市專勤隊詢問○君及訴願人:
(一)107年4月29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現場請○○○......幫你通譯
,你是否願意?......答:我願意。......問:本隊移民官於 2018年4月29日17時05
分在台北市松山區○○街○○號『○○』店內,當場查獲你是失聯外勞,是否實在?
答:實在。問:移民官如何查獲你是逃逸外勞?現場有何人在場?......答:當時我
在台北市松山區○○街○○號『○○』店內煮湯,被你們查獲。雇主○○○......也
在場......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每天工作時數?每月工作幾天?答:....
..工作內容為煮湯等工作,目前來只有今天來工作......雇主○○○晚上提供免費的
晚餐,還沒有領到薪水......問:本隊現出示查獲地點......『○○』的現場工作照
片,請你確認......答:照片是我及雇主本人無誤,我有穿工作圍裙在煮湯......。
」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簽名及○君確認無誤後簽名並按捺指印在案。
(二)107年5月17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
作內容為何?......答:我現在為『○○』(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街○○號)的
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 2018年4月29日17時05分許在○○......當場查
獲越南籍失聯移工男性○○○在店內從事煮湯等工作,○男在貴店非法從事工作,是
否為你所僱用?......答:......是我雇用的......問:你於何時開始僱用前述移工
工作?工作性質?工作時間?答:○男移工認識我大概半年多...... 2018年4月28日
......來應徵工作,因為○男有拿他的健保卡給我,所以我才同意○男開始來工作..
.... 2018年4月29日當天才來開始工作他煮湯、打掃等,我也會提供他吃飯......問
:你......每個月支付多少薪資?答:......和○男談好薪水為一小時 130元,每日
做完當天支付時薪。......。」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翻譯、簽名,並經
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並按捺指印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基隆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君及訴願人於調
查筆錄亦均坦承不諱且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對
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國內工作一事,復未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即逕行聘僱○
君,自應受罰,尚難以店內忙碌為由,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所犯情節與所生影響尚屬輕微,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
鍰;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
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所
犯情節與所生影響尚屬輕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
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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