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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一字第10720915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
642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接獲通
報,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進行柏油路面切割作業時,不慎挖斷瓦斯管線引
發火災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旋即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現場是業主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位於本市內湖區○○、○○路口之本市 106年度臺
北市號誌纜線清整工程(第 3標)-107年度契約擴充(管線),由案外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承作。○○公司將微管溝及管道挖掘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
付訴願人承攬。訴願人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且妨礙工程施工安全之煤氣事業管線,未確實
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即進行柏油切割作業,不慎切到煤氣管線引發爆炸火災,致勞
工○君發生因火災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9條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
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於翌日訪談○君,並以 107
年5月29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76021656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
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條規定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 107年6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6427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6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107年7月23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107年6月22日)雖已
逾30日,惟法定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107年7月22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故訴
願人於107年7月23日提起訴願,並未訴願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6條第1項第11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
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
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第48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
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9條規定:「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
桿及拉線、給水管、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
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如有安全之虞者,非經管線權
責單位同意,不得任意挖掘、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熱工作。」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7點之1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 │ │ │ 元。 │
│ │(11)防止水患或│ │ │…… │
│ │ 火災等引起│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 之危害。 │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 │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 │ │ │ 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 │ │ │ ;其他災害得處前 2│
│ │ │ │ │ 點規定金額 2倍之罰│
│ │ │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 │ 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施工前曾對現場人員進行勤前教育危害因素告知,並使用
金屬探測器探測地下有無管線;訴願人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於災害發
生 8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現場採證照片 3幀、勞檢處107年5月21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及107年5月22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施工前已使用金屬探測器探測地下有無管線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水患或火
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且
妨礙工程施工安全之煤氣事業管線或有害物管線等,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如
有安全之虞者,須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始得挖掘、剪接或於鄰近從事加熱工作;如有違
反或發生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1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 9條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卷附勞檢處107年5月2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
與本工程關係?答:○○的承攬商,我為○○公司負責人......問:當天事發經過?
答:......施工人員○○○為主要切割人員......被大火燒傷......問:該工地事前
是否有進行會勘?答:會勘作業是由○○及交工處和監造進行,待道管中心審閱路證
核發完畢並進行里長分局蓋章後,○○才會轉發設計圖資、相關路證資料及會勘相片
給我司,......施工前我司都會再用金屬探測器進行確認。......案發後我向業主中
陸了解......此次案發路口,交工處並未發文通知到○○前來會勘......。」上開談
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勞檢處107年5月22日訪談○○公司業務經理○○○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你與本工程關係?答:我是○○的業務經理。......問:該工地事前是否有進
行會勘?答:該工地已於107年4月10日辦理會勘,本公司依會勘結論申請路證......
問:請問貴公司與○○的關係?答:○○為○○有限公司之承攬廠商,承攬內容為微
管溝及管道挖掘......。」上開談話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僅依○○公司轉發之設計圖資、相關路證資料、會勘相
片及以金屬探測器探測等,而未進一步確實掌握地下管線分布狀況並予妥善處理,即
使勞工○君從事道路柏油切割工作,致○君不慎挖斷瓦斯管線引發爆炸火災,發生因
火災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9條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施工前已使用金屬探測器探測地下有無管線等語。縱如訴願人所稱已以
金屬探測器探測地下有無管線,惟對於非金屬材質之管線即無法發揮感測功能,難謂
訴願人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且妨礙工程施工安全之煤氣事業管線或有害物管線等,確實
掌握並妥善處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1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9條等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等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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