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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7. 府訴三字第10720915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勞動案件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107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 2人因檢舉多家公司有多項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惟認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
      局)等未依規定辦理,嗣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檢舉函向本府市長室陳情,經該
      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由勞動局等處理,經該局以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07
      56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 2人檢舉本局未依法行政、一昧袒護資方及嚴重損
      害勞工權益等1案,如說明......。說明:......二、臺端等2人陳情稱本局遲未准駁陳
      良雁閱卷申請一節,查本局已於 107年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203600號函及107年4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79500號函復在案。三、臺端等2人陳情稱○○有限公司(下
      稱該公司)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辦結時未依法規通知陳情人一節,查本局
      已於105年5月31日裁處該公司在案,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於本
      局官方網站違反勞動法令專區。四、經查○○○於 107年3月22日下午3時整至本局閱覽
      卷宗,本局皆以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均依法提供檔案閱覽及複製。五、
      本次陳情所稱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日未補假等情,本局已於......明確函復在案,......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臺端等人檢舉同
      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 3次陳情時、或同一陳情人有耗損
      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本局爰不予處理與回復。」訴願人等 2人不
      服該函,於 107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3日、7月9日、7
      月17日、9月17日、9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按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非屬訴願法第
      2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經查勞動局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0756號
      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等 2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
      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申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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