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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6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磨粉製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
    稱○君)於 107年4月4日(兒童節)及4月5日(民族掃墓節)應放假之節日出勤,未依規定
    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以107年5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7602479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 107年6月19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604899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6月2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42等規定,以107年6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763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6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7日及9月
    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名稱為○○○(統一編號:xxxxxxxx,代表人:○○○),有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惟查卷附雲林縣政府100年8月24日府建行字第1000085092號函影本所載
      訴願人名稱為○○○(統一編號:xxxxxxxx,代表人:○○○),因統一編號號碼及代
      表人相同,爰認二者具有同一性;又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
      107年6月26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7632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及罰鍰
      收據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7631號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
      放假一日:......二、民族掃墓節。」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
      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前項節日,按列規定放假:
      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
      ,於後一日放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2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
      │       │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
      │       │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得知○君離職意願後,已先請教過原處分機關及勞動部,
      得知可以先匯給○君107年4月2日至17日之工資,至於 107年4月4日及5日之加倍工資,
      可在得知○君勞健保自付額後,扣除該金額再匯給○君,並無時間之限制;訴願人得知
      該金額後已馬上匯款。訴願人為小本經營,裁罰 2萬元,實是沉重壓力,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
      勤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勞工申訴案結果一覽表、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5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7年4月攷勤表及薪資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先請教過原處分機關及勞動部,加倍工資可在得知○君勞健保自付額後
      ,扣除該金額再匯給○君,並無時間之限制,且其得知該金額後已馬上匯款云云。按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民族掃墓節、兒童節,放假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
      07 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
      勞工○○○正常工時? 107年4月薪資?及出勤?答 ○員正常工時10:00~18:00,中
      間彈性休息1小時,一日工時7小時......如當月遇國定假日會在當月內找別天休畢,我
      們沒有實施變形工時;○員107年4月2日至17日,除了 7日、9日、13日、14日(生理假
      )、16日休假外,其它日子皆依排班時日期正常出勤;當月薪資為 12917元(25000/30
      ×16-25000/30×1/2=12917),因未扣除勞工勞健保自付額,故多給付薪資給○員,該月
      給予○員薪資13020元。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問:請問勞工○○○107年4月
      4日、5日出勤,是否有加給工資?答:國定假日如果在當月沒有休畢,會補錢給勞工,
      ○員104年4月4日及5日出勤的加班費,因為我們疏失及不理解法令規定,所以沒有給予
      加班費,會於本次檢查後立即給予,但會扣除之前多給予的103元及○員 107年4月勞健
      保自付額。......」該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另據卷附○君107年4月攷勤
      表及薪資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確有使勞工○君於 107年4月4日(兒童節)及4月5日(民
      族掃墓節)應放假之國定假日出勤,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出勤工資,亦未提出使
      ○君另行補休之證據,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縱已
      於事後改善,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以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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