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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
    807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8日派員至本市
    中山區○○○路○○段○○號旁工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承攬○○工程(104建xxx)之連
    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
    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5臺自動
    電擊防止裝置未正常動作),乃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10651號函命訴願人停
    工改善,並以107年6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1792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50條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附表項次6等規定,以107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80703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
    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6日府(應係「北市」之誤)勞職字第10760180
      704號函,惟所檢附為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80704號函及同日期
      北市勞職字第10760180703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上開 107年6月26日北市勞
      職字第10760180703號裁處書,並有本府法務局 107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50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
      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但採自動式焊接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2.乙類:      │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  元。       │
      │ │全衛生設備:…│     │         │……。       │
      │ │… (3)防止電、│     │         │          │
      │ │熱或其他之能引│     │         │          │
      │ │起之危害。……│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交流電焊機自購買時即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且功能正常,
      裁處書記載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引用結構工程鋼構標準套用至連續壁鋼筋籠之假設
      工程,雖依法行政但未顧及實務。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
      有現場採證照片、勞檢處107年5月18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
      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交流電焊機自購買時即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且功能正常;原處分機關引用
      結構工程鋼構標準套用至連續壁鋼筋籠之假設工程,雖依法行政但未顧及實務云云。按
      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
      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條、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
      ,經勞檢處於107年5月18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勞工
      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
      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5臺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正常動作)
      ,有經會同檢查之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表示無意見並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事後主
      張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功能正常,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
      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0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
      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即應設有自
      動電擊防止裝置,並未區分鋼構結構工程或連續壁工程,訴願人主張連續壁工程不應適
      用,並無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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