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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305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臺北市
      南港區○○路○○巷○○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泥作、打掃等工作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
      6 年3月22日11時許當場查獲,並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3月22日、3月29日分別詢問○
      君及訴願人之受任人○○○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乃以106年5月19日移
      署北北勤字第106824024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非法容留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且訴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
      1931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本次為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106年8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92602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移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案經該檢察署檢察
      官以○君非訴願人僱用為由,以 106年11月28日106年度偵字第232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
      以不起訴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2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34(裁處書誤繕為項次32,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2020
      號函更正在案)等規定,以107年4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30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
      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就服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
      明......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
      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
      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                     │
      │           │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 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
      │           │  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
      │           │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
      │           │  罰鍰額度裁處之。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主張其未提供場地予○君從事工作,○君提供勞務之
      對象並非訴願人;訴願人並無容留○君為其從事工作,且已與分包商訂約,應依相關法
      規辦理與執行,無故意或過失,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3月22日11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泥
      作、打掃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6年3月22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
      6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5日、4月20日、5月5日分別訪談○君、○○○、○○○、○
      ○○、○○○等人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提供場地予○君從事工作,○君提供勞務之對象並非訴願人;訴願人
      並無容留○君為其從事工作,且已與分包商訂約,應依相關法規辦理與執行,無故意或
      過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
      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
      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
      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雇主經由勞務派遣
      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從事工作,仍應驗證其派遣人力,亦有勞
      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6年3月22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妳因何原因會
       在該工地工作?可有人帶妳至該工地工作?答:我朋友叫我去那裡工作。有一個臺灣
       人今天帶我去那裡的。......問:......他怎麼和妳說好工資?答:......○○和我
       說我在那裡工作每天有新臺幣 1,000元的工資。問:本隊今日至該工地查察時見妳身
       穿長袖(胸前白色、袖子藍色)戴袖套、布鞋和工地帽,請問這個衣服、布鞋和帽子
       是誰提供的?答:衣服等是我自己的,工地帽是我之前在某處工作時朋友給我的。..
       ....」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106年4月20日詢問○○○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如果
       ○勞她是來玩的,為何他會在本隊查察當時會在該工地發現○勞頭戴白色工程帽、身
       著藍白色外套及紅色袖套從事砂石打掃工作?答:......當日我也只有叫她幫我出去
       買便當而已,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會直接在該工地打掃。......問:......如果她是來
       找你玩的,你看到她穿著工地用的工作服時為何不勸阻她,你不覺得矛盾嗎?答:她
       身上的工作服包含外套、袖套及工程帽都是我的,她待在該工地時因為怕癢所以才拿
       我的穿。......」調查筆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既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就進入系爭工地從事工作者,即處於提供工作
       場所者之地位,不因其將工程再行轉包他人而免除依法所應負之義務;故訴願人雖稱
       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約,已經約定○○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
       關法規辦理與執行,且○○公司在工程進行期間再承攬之承包商所僱用之勞工亦應符
       合相關法規;惟分包商未切實遵守該約定時,固應對訴願人負違約責任,卻不能排除
       作為工地場所提供者之訴願人依據就業服務法所應負之責任,否則等同人民可以私法
       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之強行規定、禁止規定轉嫁、規避,自非立法之本旨。又訴願
       人於107年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自承系爭工地除有透過警衛於工地出入盤查外,亦有
       透過安衛人員查核及更新承包商施工人員名單等情,惟○君確實在訴願人所承攬之系
       爭工地從事泥作、打掃等工作,可見訴願人未善盡查核監督之責,致其下包商未經許
       可即容留該許可失效之○君,縱訴願人無故意,實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訴願人與○君
       間縱無僱傭關係,依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勞動部106
       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仍屬非法容留。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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