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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1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2
      月9日、2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程式工程師、軟體開發
      人員等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30分至17時30分,8時至 9時及17時至18時彈
      性上下班,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國
      定假日亦休;另約定延長工時自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起算,原則以 0.5小時為單位。訴
      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
      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33.5小時及37小時;使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1月2
      6日至12月25日及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10.5小時及46.5小時
      (裁處書誤繕,應為26小時及29小時);使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11月26日
      至12月25日及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及11小時;使勞
      工○○○(下稱○君)於10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分
      別延長工作時間21小時及32.5小時;使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11月26日至12
      月25日及106年12月26日至 107年1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14小時及28小時;使勞工○
      ○○(下稱○君)於10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分別延
      長工作時間13小時、32.5小時;使勞工○○○(下稱○員)於 106年11月26日至12月25
      日及106年12月26日至 107年1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28小時、39小時;使勞工○○○
      (下稱○君)於10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分別延長工
      作時間2小時及4.5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等 7人延長工時工資,而就○君僅給付新
      臺幣(下同)2,590元,未完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2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481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12
      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3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以107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13912
      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4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函釋:「......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均提醒全體勞工假勤(含加班)申請,請員工留意加班
      申請事宜,並設有管理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制度及電子加班申請系統;未請求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亦未拒絕勞工之加班申請,況已於107年2月補發原處分所述○君等 8名勞工
      之加班費用,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逕為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9日、2月13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君之談話紀錄;106年11月至107年1月出勤紀錄、106年12
      月至107年1月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均提醒全體勞工加班申請,並未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亦未拒絕
      勞工之加班申請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貴公司今日受檢有多位員工自承公務事實加班
       ,貴公司是否會依員工申報後續為改善作業? A(答)依員工申請補給加班費。....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君、○君、○君、○君、○君、○員及○君等8人於106年
       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出勤紀錄,輔以107年2月9日該
       等勞工談話紀錄,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又 10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之加
       班費為106年12月之薪資,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之加班費為107年1月之薪資
       ,惟依薪資清冊,除○君外均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另依上述訴願人之受託人
       ○君於會談紀錄表示,訴願人公司會依員工申請補給加班費。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
       ○君等 8人延長工時工資,違規事實明確。雖訴願人主張並未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亦未拒絕勞工之加班申請等語。惟訴願人對○君等 8人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之情形,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函釋意旨,該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訴願人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另本件訴願人所稱業於107年2月補發加班費等語
       ,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以邀免其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君於10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
       分別延長工作時間10.5小時及46.5小時,共延長工時計57小時(應為26小時及29小時
       ,共計55小時),所計算延長工時之時數雖有不符,惟不影響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君
       延長工時工資及未給付其他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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