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11.01. 府訴一字第10720917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64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一)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規定置備逐日記載勞工○○○(下稱○君) 107年1月份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
    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二)使○君、勞工○○○(下稱○君)於107年
    1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三)使○君於107年1月
    1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加倍給付出勤工資或給予補休,違反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5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39002號函
    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6月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604713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
    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27、36等規定,以107年7月
    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648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1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7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7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與勞工○君、○君已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署約定書,該約定書並經本府以103年8月7日府勞動字第 10334424800號函同意
      核備在案,故○君、○君係依約定書內容出勤,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7條規定之
      限制。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8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2755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及行為時第37條
      第 1項規定部分之裁處。準此,原處分此部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二、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警衛人員○君及○
      君2人簽署約定書,約定書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在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7年5月8日
      實施檢查,訴願人陳述未簽訂約定書有誤;訴願人與勞工事先在約定書上約定正常工作
      時間,且勞工也依正常工作時間上下班,無加班費爭議,故置備之出勤紀錄毋庸記錄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且收到處分後並已立即改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君107年1月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之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107年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已與勞工簽屬約定書,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且勞工也依正常工作時間上下
      班,無加班費爭議,出勤紀錄毋庸記錄至分鐘為止云云。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8日訪談○君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會......如何記錄勞工之出勤?
      ......答:......出勤以保全員於行事曆上之簽到為出勤依據,再無備置其餘簽到簿或
      可資佐證之出勤紀錄......。」上開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107年1月
      簽到於行事曆上之出勤紀錄所示,其上僅有○君之簽名,並無上下班時間之記載。是訴
      願人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復未能提出可稽勞工出勤
      時間之事證資料,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另訴
      願人既未能提出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相關紀錄資料,即無從認定勞工之工作
      時間是否如訴願人所稱與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相同。至訴願人提出之○君等人107年6月
      份簽到表雖記載至分鐘,亦僅為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4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