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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30. 府訴二字第1072091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31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一般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
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06年7月17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採用 4週變形工時
,其勞工依規定每4週內例假及休息日至少8天;惟於107年1月1日至1月28日之 4週週期內,
訴願人僅給予所僱勞工○○○(下稱○君)7天(即107年1月3日、1月7日、1月11日、1月15
日、1月19日、1月23日、1月26日)之例、休假,其餘皆正常出勤;訴願人未於4週內給予勞
工8日之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1
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951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
處分機關另以107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2249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
於107年5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
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等規定,以107年6月
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31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7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第36條第 1
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
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
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5 │
├───────┼───────────────────────────┤
│違規事件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 1規定,採行二│
│ │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 │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採4週變形工時,勞工○君於107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有休4天
例假日、休息日 3天,其中有1天的休假日原定1月14日,因○君至公司加班,所以給予
加班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依訴願人 106年7月17日第2屆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採用4週變形工時,其勞工依
規定每4週內例假及休息日至少8天,然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107年1月1日至1月28日 4
週內僅休假7日,與勞工○君依規定應享有之例假及休息日計有8日,尚不足 1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訴願人106年7月17日第2屆第1次勞資會議會議記
錄及相關資料、107年1月班表、○君之員工考勤記錄表、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0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任人○○○之會談紀錄及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君原定1月14日休假,因其至公司加班,其已給予勞工○君107年
1月14日休假日出勤之加班費云云。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106年7月17日第2屆第1
次勞資會議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所載,該次勞資會議決議採用 4週變形工時,其
勞工依規定每4週內例假及休息日至少8天;並經訴願人之受任人○○○於原處分機關10
7年4月10日會談紀錄陳明在案。然依卷附訴願人所僱勞工○君之考勤記錄表及訴願人10
7年1月班表等影本顯示,○君於107年1月1日至1月28日4週內僅休假7日,與勞工○君依
規定應享有之例假、休息日計有8日,尚不足1日;復據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0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訴願人就勞工○君於107年1月1日至1月28日
該4週僅有7日休息,因不諳法令故未給予休息日出勤工資,該會談紀錄並經會談人簽名
確認在案;且據訴願人薪資表影本所示,勞工○君107年1月份薪資之應稅加班費及免稅
加班費欄位均為空白。準此,訴願人並未給予勞工○君於107年1月1日至1月28日4週內8
天之例假及休息日,亦未給予○君於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給予勞工○君107年1月14
日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並檢附○君107年1月31日之加班申請單一節;據上開107年4月
10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會談人○○○表示訴願人係以轉帳發給勞工薪資,惟訴願人於
提起訴願後,仍未能就其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供
核,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
項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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