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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1. 府訴一字第10720916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66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購物及郵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工資於次
      月10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發放,遇假日順延1天。訴願人原應於 107年1月10日(星
      期三)給付○君106年12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1,831元,惟遲至 107年1月12日始以
      現金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3月27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732106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4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66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定期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且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6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7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0日、8月2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2.資本額達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
      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
      │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告知○君會遲發薪資,但○君仍然提告,經訴願人
      發薪後請○君撤銷,○君稱不會讓公司受損;又○君自行辭職,竟向訴願人索討資遣費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君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放
      ,遇假日順延1天。訴願人本應於107年1月10日給付○君106年12月工資3萬1,831元,惟
      於107年1月12日始給付該筆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
      年3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2106101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12
      月薪資領現簽收單及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6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告知○君會遲發薪資云云。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
      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貴事業單位勞工○○○(下稱○君)106年12月至107
      年1月任職期間......給付薪資方式及給付憑證?......答:○君於106年12月1到職,1
      07年1月19日離職,約定每月薪資為3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約定每月10號匯款或
      現金給付上月工資(遇假日順延),因○君106年12月全勤,故於 107年1月12日現金給
      付○君31,831元(計算):31000+2000-勞保700-健保469=31831......有給員工書面薪
      資明細......公司在 107年1月9日告知員工薪資會遲付,○君有抱怨,但公司有告知將
      在1月12日給付......107年1月12日給付106年12月之薪資,○君簽收時亦無表示不同意
      之意見......。」上開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領現簽收單所
      示,訴願人於107年1月12日始將 106年12月份薪資3萬1,831元以現金給付予○君。是訴
      願人未依約定於每月10日定期給付勞工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已事先通知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1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罰鍰最低額 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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